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育昇、孫紹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昇 孫紹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6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紹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育昇、孫紹玄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8、42、46、53至5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吳育昇、孫紹玄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二人本件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吳育昇、孫紹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吳育昇、孫紹玄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育昇、孫紹玄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吳育昇、孫紹玄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2人就本件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均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未遂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育昇、孫紹玄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顯然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且據其等分工,由被告吳育昇負責收取贓款、被告孫紹玄負責把風,二人再將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僅係擔任車手、把風角色,均非犯罪主導 者,且犯後均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等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 件,兼衡其等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育昇所有,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孫紹玄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38、4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①所示之物,為警方偵查本案所用之 道具,業已發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佐(偵卷第99頁),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從事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2人堅稱其等因遭警查獲而尚未取得本案報酬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第46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 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扣案物 1 吳育昇 ①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②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③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④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個 ⑤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⑥A4紅色資料夾1個 2 孫紹玄 ①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②和鑫投資證券部名牌1個 ③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1個 ④益德富投股份有限公司名牌1個 ⑤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1個 ⑥璋霖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名牌1個 ⑦泰聯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名牌1個 ⑧安佑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名牌1個 ⑨永興證券有限股份公司名牌1個 ⑩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1個 ⑪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6張 ⑫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6張 ⑬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6張 ⑭益德富投現儲憑證收據6張 ⑮安佑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6張 ⑯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5張 ⑰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6張 ⑱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6張 ⑲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3張 ⑳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6張 ㉑藍色文書夾1個 ㉒紅色文書夾1個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扣案物 1 吳育昇 ①60萬元現金(含紙袋,內有千元真鈔6張,其餘為假鈔,已發還) ②計程車乘車證明3張 ③高鐵票3張 2 孫紹玄 ①高鐵車票3張 ②計程車乘車證明6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63號被 告 吳育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孫紹玄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昇、孫紹玄於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水仙尊王2台灣取現通道-操作群」群組暱稱「水仙尊王2.0」、「梅花」、「招财进宝」、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 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吳育昇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孫紹玄則擔任把風及收水之車手,負責把風察看周遭有無警察、轉交收據、名牌及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謀議既定,吳育昇、孫紹玄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琳琳」名義於112年3月12日向張玉英佯稱加入「鼎盛官方客服帳號」可儲值投資獲利等語,張玉英依其指示加入鼎盛官方客服之Line群組後,Line暱稱「鼎盛官方客服」遂於112年6月1日11時許,向張玉英佯稱:申購新股需繳納 中籤款等語,致張玉英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2日在張玉英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住址詳卷)之住處面交給付60萬元,吳育昇、孫紹玄即分別依詐騙集團指示共同前往上址。到達上址前,先由孫紹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1 日某時許在台南高鐵站廁所內取得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名義之收據、吳育昇名義之鼎盛公司名牌後,將裝有該收據、名牌之紅色資料夾放置在至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廁所內垃圾桶的後面,並在上開飛機APP群組內回報「 我放好了」等語,吳育昇再入內取走裝有上開收據、名牌之紅色資料夾。112年6月2日15時30分許,孫紹玄、吳育昇各 自搭乘計程車至上址1樓,孫紹玄在上址周遭察看有無警察 或其他異狀並以飛機APP即時回報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吳 育昇隨即至上址向張玉英出示上開鼎盛公司名牌,吳育昇清點張玉英所交付之新臺幣60萬元現金(內有仟元真鈔6張, 其餘皆為假鈔)後,吳育昇並交付上開鼎盛公司名義之收據予張玉英收執,吳育昇欲將該等款項帶離現場轉交予孫紹玄之際,因張玉英交款前曾發覺有異報警,遭員警至現場查獲而未遂。孫紹玄旋即亦遭警逮捕,吳育昇、孫紹玄則分別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玉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吳育昇於警詢、偵訊及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吳育昇、孫紹玄於112年5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由吳育昇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孫紹玄則擔任把風及收水之車手,負責把風察看周遭有無警察、轉交收據、名牌及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之事實。 2、被告孫紹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取得之鼎盛公司名義之收據、吳育昇名義之鼎盛公司名牌後,將裝有該收據、名牌之紅色資料夾轉交給吳育昇之事實。 3、被告孫紹玄、吳育昇各自搭乘計程車至上址1樓,孫紹玄在上址周遭察看有無警察或其他異狀並以飛機APP即時回報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吳育昇則至上址向張玉英出示上開鼎盛公司名牌,吳育昇清點張玉英所交付之新臺幣60萬元現金後,吳育昇並交付上開鼎盛公司名義之收據予張玉英收執,吳育昇欲將該等款項帶離現場轉交予孫紹玄之際,遭員警至現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事實。 4、被告吳育昇明知其係擔任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仍因還債需要錢而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2 被告兼證人孫紹玄於警詢、偵訊及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吳育昇、孫紹玄於112年5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由吳育昇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孫紹玄則擔任把風車手,負責把風察看周遭有無警察及轉交收據、名牌之工作之事實。 2、被告孫紹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取得之鼎盛公司名義之收據、吳育昇名義之鼎盛公司名牌後,將裝有該收據、名牌之紅色資料夾轉交給吳育昇之事實。 3、被告孫紹玄、吳育昇各自搭乘計程車至上址1樓,孫紹玄在上址周遭察看有無警察或其他異狀並以飛機APP即時回報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吳育昇則至上址向張玉英出示上開鼎盛公司名牌,吳育昇清點張玉英所交付之新臺幣60萬元現金後,吳育昇並交付上開鼎盛公司名義之收據予張玉英收執,吳育昇欲將該等款項帶離現場之際,遭員警至現場查獲而未遂。 4、被告孫紹玄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張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1、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玉英佯稱加入「鼎盛」APP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然因其發現有異,佯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4月7日中午在張玉英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住址詳卷)之住處1樓面交給付1,000萬元之事實。 2、被告吳育昇、孫紹玄於前揭時間共同搭乘前揭營業小客車至上址1樓,向告訴人張玉英出示上開鼎盛公司名牌,被告吳育昇現場清點告訴人交付之1,000萬元現金後放入攜帶之包包內,被告孫紹玄並交付上開鼎盛公司名義之收據予張玉英收執,吳育昇、孫紹玄欲將該等款項帶離現場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際,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1紙、扣案物翻拍照片30張 被告2人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告訴人張玉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鼎盛官方客服帳號」、「琳琳」之對話紀錄各1份、手機截圖共34張(見偵卷第121至154頁) 告訴人張玉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聯繫面交給付現金60萬之事實。 6 被告吳育昇之手機截圖翻拍照片82張(見偵卷第183至228頁)、被告孫紹玄之手機截圖翻拍照片33張(見偵卷第229至246頁) 被告吳育昇、孫紹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與告訴人張玉英面交詐欺款項之相關細節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4張 被告孫紹玄、吳育昇各自搭乘計程車至上址1樓,孫紹玄在上址周遭察看有無警察或其他異狀並以飛機APP即時回報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吳育昇則至上址向張玉英出示上開鼎盛公司名牌,吳育昇清點張玉英所交付之新臺幣60萬元現金後,吳育昇並交付上開鼎盛公司名義之收據予張玉英收執,吳育昇欲將該等款項帶離現場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際,遭員警至現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育昇、孫紹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請審酌是否依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60萬元現金已發還外,其餘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之用,均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檢 察 官 李 芷 琪附表 編號 被告 為警扣得之物 1 吳育昇 (1)60萬元現金(含紙袋,內有千元真鈔6張,其餘為假鈔,已發還) (2)Iphone手機1支(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Iphone手機1支(SIM:+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Iphone手機1支(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個 (6)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7)計程車乘車證明3張 (8)高鐵票3張 (9)A4紅色資料夾1個 2 孫紹玄 (1)IPHONE手機1支(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和鑫投資證券部名牌1個 (3)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1個 (4)益德富投股份有限公司名牌1個 (5)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1個 (6)璋霖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名牌1個 (7)泰聯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名牌1個 (8)安佑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名牌1個 (9)永興證券有限股份公司名牌1個 (10)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1個 (11)高鐵車票3張 (12)計程車乘車證明6張 (13)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6張 (14)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6張 (15)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6張 (16)益德富投現儲憑證收據6張 (17)安佑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6張 (18)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5張 (19)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6張 (20)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6張 (21)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3張 (22)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6張 (23)藍色文書夾1個 (24)紅色文書夾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