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韋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宗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96、397、398、399號、112年度偵字第3580、5517 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110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60167號、112年度偵字第10397、14188號、112年度 偵字第14832、14836號、111年度偵字第6081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之匯款時間欄 「111年3月10日21時4分」及金額欄「1萬元」,分別補充更正為「於111年4月15日中午12時35分」及「600,000元」,並補充「 被告李韋宗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所犯法條: 1.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3至12所示部分,僅止於提供帳戶,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所示部分,除提供帳戶外, 更進而參與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從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三)罪數關係: 1.被告附表二所示部分,是以一行為交付多個帳戶,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2.被告附表三所示部分,是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其後參 與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同時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至於附表三編號1、3至12所示部分,與前述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 分間,因具前述行為前階段之局部重疊,故附表三編號1 、3至12所示部分之幫助洗錢行為則不另論罪。 3.被告附表四所示部分,是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被告分別為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被告附表二所示部分,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附表二所示部分,就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3.被告附表三、四所示部分,就洗錢罪部分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共犯: 被告附表三、四所示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更進一步升高犯意進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將提領之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分擔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欺款項並加以隱匿,被害人數及金額如附表二至四所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鷹架,以前當老闆,現在給人請,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至2,800元,月收入約50,000至60,000元,目前與朋友同住,已離婚,有2個小孩 ,與妻子各負擔一半費用,小孩由前妻的母親照顧,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5頁)。被告曾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就附表三、四所示部分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的意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建如、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所示部分 李韋宗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三所示部分 李韋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四所示部分 李韋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帳戶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吳俊昇(有告訴) 111年3月10日晚上7時56分許 佯稱為至善基金會人員,操作分期付款捐贈失誤,要取消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0日 晚上8時36分許 11,011元 土地銀行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黃世昌(有告訴) 111年3月10日某時許 佯稱為電商人員,因操作分期付款錯誤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0日 晚上8時16分許 1元 土地銀行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周頌堯(有告訴)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 佯稱為店商人員,因操作錯誤重複下單扣款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0日晚上9時4分許 10,000元 土地銀行 4 (111年度偵字第60167、112年度偵字第10397、1418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王韋婷(有告訴)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 佯稱為古寶無患子廠商人員,因訂單錯誤需取消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0日晚上6時52分許 49,999元 國泰世華銀行 111年3月10日晚上6時53分許 49,050元 國泰世華銀行 111年3月10日晚上7時44分許 8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111年3月10日晚上7時59分許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5 (111年度偵字第60167、112年度偵字第10397、1418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林俊佑(有告訴)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 佯稱為古寶無患子廠商人員,因訂單錯誤需取消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1日凌晨0時4分許 1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111年3月11日凌晨0時8分許 49,999元 國泰世華銀行 111年3月11日凌晨0時8分許 4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帳戶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王嘉星(有告訴) 111年3月21日早上9時19分許 以假投資平台「創佳」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 800,000元 合作金庫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連智明(有告訴) 111年3月中旬起 以假投資平台「合作金庫證券」販售假股票方式,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100,000元 合作金庫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李朝煌(有告訴) 111年2月7日早上9時12分許 以假投資平台「華平創投」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許 600,000元 合作金庫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黃于哲(有告訴) 111年2月24日起 以介紹股票名義指示儲值特定APP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5日早上10時15分許 710,000元 合作金庫 5 (起訴 書附表 二編號 5) 許瓊文 111年3月5日起 以假投資平台「創佳」軟體 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 350,000元 合作金庫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鍾正國(有告訴) 111年4月初起 以假投資平台「華平創投」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26分許 410,000元 合作金庫 7 (111年度偵字第60167、112年度偵字第10397、1418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王榮坩(有告訴) 000年0月間某時許 以假投資平台「華平創投」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早上9時57分許 2,000,000元 合作金庫 111年4月15日早上11時6分許 4,000,000元 合作金庫 8 (111年度偵字第60167、112年度偵字第10397、1418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謝友蓮(有告訴) 111年2月18日晚上7時許 以假投資平台「華平創投」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 350,000元 合作金庫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 296,000元 合作金庫 9 (112年度偵字第14832、1483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朱師美(有告訴) 000年0月間某時許 以假投資平台「華平創投」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早上9時3分許 2,000,000元 合作金庫 10 (112年度偵字第14832、1483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簡芝芬(有告訴) 111年3月某時許 以假投資平台「華平創投」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5日早上11時22分許 1,000,000元 合作金庫 11 (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2號併辦意旨書) 鄭麗玲(有告訴) 111年3月某時許 以假投資平台「華平創投」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早上11時許 2,000,000元 合作金庫 111年4月19日早上11時53分許 1,000,000元 合作金庫 12 (111年度偵字第60816號併辦意旨書) 王奕叡(有告訴) 111年2月中旬某時許 以假投資平台「華平創投」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早上8時47分許 200,000元 合作金庫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帳戶 1 (112年度偵字第25110號追加起訴書) 楊紅(有告訴) 111年3月某時許 以介紹股票名義指示儲值特定APP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 1,600,000元 合作金庫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9號112年度偵字第55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580號被 告 李韋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宗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詐取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一)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至3月7日間不詳時日,以包裹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換取每10天1期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於土地銀行帳戶中。(二)李韋宗於111年3月11日業已接受警局通知,知悉其名下帳戶為他人使用詐騙而受到警示,竟另起詐欺、洗錢之犯意,加入不詳人員組成之詐騙集團,提升犯意為「車手」,即提領犯罪所得之工作,先於111年4月初將其以「明峰工程行」負責人名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號)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不詳方式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所示之金額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李韋宗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於111年4月21日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180萬元提領一空,交付與集團內之他人。嗣因李朝 煌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宗之供述 1.坦承將土地銀行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與他人,然辯稱伊是受詐騙交付帳戶云云。 2.坦承將明峰工程行之帳戶交付與他人,然辯稱亦是遭詐云云。 3.坦承於111年4月21日臨櫃提款合作金庫帳戶內之180萬,辯稱遭他人取走云云。 2 告訴人吳俊昇、黃世昌、周頌堯、王嘉星、連智明、李朝煌、鍾正國、許瓊文及黃于哲之警詢筆錄 證明告訴人被害之事實。 3 被告土地銀行111年3月10日至11日往來明細資料 證明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收款之事實, 4 被告申辦之「明峰工程行」之合作金庫帳戶往來明細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另行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為詐騙集團領取贓款之事實。 5 111年3月10日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蔡雅真」之人之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被告明知「蔡雅真」是要租用被告帳戶,並非提供架設鷹架之工作,被告所辯顯然不實。 6 111年4月21日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一同前往合作金庫慈文分行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詐欺之共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韋宗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檢 察 官 周 懿 君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張 雅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帳戶 1 111年3月10日19時56分 佯稱為至善基金會人員,操作分期付款捐贈失誤,要取消設定云云 吳俊昇 (有告訴) 111.3.10 20時32分 11011 土地銀行 2 111年3月10日 佯稱操作分期付款錯誤云云 黃世昌 (有告訴) 111.3.10 20時16分 1 土地銀行(此筆應為水房測試用) 3 111年3月10日 佯稱操作分期付款失誤云云 周頌堯 (有告訴) 111.3.10 21時04分 1萬 土地銀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帳戶 1 111年3月21日起 以假投資平台「創佳」軟體投資獲利為由,鼓吹匯款 王嘉星 (有告訴) 111.4.18 12時6分 80萬 合作金庫 2 111年3月中旬 以假投資平台「合作金庫證券」販售假股票方式 連智明 (有告訴) 111.4.19 16時 10萬 合作金庫 3 111年2月中旬起 以假投資平台「華平創投」軟體投資獲利為由,鼓吹匯款 李朝煌 (有告訴) 111.3.10 21時04分 1萬 合作金庫 4 111年2月24日 以介紹股票名義指示儲值特定APP 黃于哲 (有告訴) 111.4.15 10時15分 71萬 合作金庫 5 111年3月5日起 以假投資平台「創佳」軟體投資獲利為由,鼓吹匯款 許瓊文 111.4.18 13:56分 35萬 合作金庫 6 111年4月初 以假投資平台「華平創投」軟體投資獲利為由,鼓吹匯款 鍾正國 (有告訴) 111.4.19 12:26 41萬 合作金庫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0167號112年度偵字第10397號112年度偵字第14188號被 告 李韋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111年審金訴字 第596號(快股)審理中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韋宗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一)民國111年3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李韋宗復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二)111年4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提供以其名義擔任負責人之「明峰工程行」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聯繫王榮坩及謝友蓮,並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手段,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李韋宗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王韋婷、林俊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榮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謝友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韋婷、林俊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王韋婷、林俊佑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照片、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㈢告訴人王榮坩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 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㈣告訴人謝友蓮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各1份。 ㈤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㈥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50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其後2次幫助 洗錢行為,時間有異,行為異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韋宗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396、397、398、399號、112年度偵字第3580、5517 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一)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數個不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本案犯罪事(二)係以一行為交付同一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均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均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國泰世華帳戶、111年度偵字第60167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韋婷 111年3月10日 某時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3月10日 18時52分許 4萬9,999元 111年3月10日 18時53分許 4萬9,050元 111年3月10日 19時44分許 8萬元 111年3月10日 19時59分許 2萬元 2 林俊佑 111年3月10日 某時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3月11日 0時4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1日 0時7分許 4萬9,999元 111年3月11日 0時8分許 4萬8,000元 附表二(被告明峰工程行合庫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4188號及10397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榮坩 000年0月間 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13日 9時57分許 200萬元 111年4月15日 11時6分許 400萬元 2 謝友蓮 111年3月1日 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19日 13時5分許 35萬元 111年4月19日 13時55分許 29萬6000元 -------------------------------------------------------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3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836號被 告 李韋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111年審金訴字 第596號(快股)審理中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李韋宗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提供以其名義擔任負責人之「明峰工程行」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聯繫朱師美及簡芝芬,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李韋宗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帳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朱師美及簡芝芬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宗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朱師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各1份 告訴人朱師美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上開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簡芝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簡芝芬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上開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合庫帳戶確為被告申設並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有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韋宗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396、397、398、399號、112年度偵字第3580、5517 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111年審金訴字第596號(快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同一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朱師美 000年0月間 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13日 9時3分許 200萬元 2 簡芝芬 111年3月中旬 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15日 10時許 100萬元 --------------------------------------------------------附件四: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2號被 告 李韋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李韋宗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詐取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將其以明峰工程行名義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與年籍不詳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向鄭麗玲佯稱若加入華 平創投客服APP後,依LINE群組老師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 票賺錢等語,致鄭麗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4日11時許、同年4月19時11時53分許,在雲林地區,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100萬元至李韋宗合庫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其他帳戶。案經鄭麗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韋宗未到案。 (二)告訴人鄭麗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合庫帳戶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及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結果、告訴人提供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合庫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提升犯意直接參與領款,而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96、397、398、399號、112年偵字第5517、358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合庫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渠等詐欺告訴人匯款之用,與前開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檢 察 官 李鵬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0816號被 告 李韋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112年審金訴字第59 6號(快股)審理中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韋宗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提供以其名義擔任負責人之「明峰工程行」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 E暱稱「李佳薇」向王奕叡佯稱加入投資APP保證獲利等語,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3日16時1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案經王奕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王奕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某詐欺集團成員LINE截圖、。 ㈢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韋宗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396、397、398、399號、112年度偵字第3580、5517 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111年審金訴字第596號(快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同一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10號被 告 李韋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2 年度偵緝字第396號、第397號、第398號、第399號、第3580號、第5517號涉嫌詐欺等案件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宗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詐取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加入不詳人員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即提領犯罪所得之工作,先於不詳時、地將其以「明峰工程行」負責人名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號)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利用假投資股票報明牌之方法向楊紅施詐,致楊紅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6時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李韋宗與上開 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於111年4月21日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180萬元提領一空,交付與集團內之他人。 二、案經楊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楊紅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李韋宗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案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96號、第397號、第398號、第399號、第3580號、第5517號提起公訴,此有本署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鄭皓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