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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許菁樺

  • 當事人
    梁家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4月1日前之某時許起,加入由少年黃○霖( 92年8月生,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657、90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無證據證明甲○○知 悉黃○霖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鬼」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甲○○擔任實際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車 手」、少年黃○霖則擔任車手頭。甲○○、少年黃○霖、「小鬼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葉俊成(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壹所示時間致電乙○○,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對乙○○施用詐術,導致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嗣由「小鬼」將上開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交由甲○○,並由甲○○持上開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壹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壹所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少年黃○霖,少年黃○霖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甲○○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遠傳三重自強門市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由他人使用,該SIM卡再輾轉交付給林政緯(林政緯就下述㈠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34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1859號審理中;就下述㈡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23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林政緯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 後,即以上開門號註冊通訊軟體Telegram,並設定暱稱為「錢來就好」,再以上開通訊軟體作為與蔡泰羽(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郭○宜(93年9月生,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1459號裁定予以訓誡)、暱稱「金滿倉」、「money」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詹松虎,致詹松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松虎之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詹松虎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住處信箱內,再於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提款卡密碼。「金滿倉」遂指示蔡泰羽前去上開地點取得詹松虎之郵局、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蔡泰羽即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款項後,「金滿倉」續指示蔡泰羽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錢來就好」即林政緯聯繫,林政緯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蔡泰羽將上揭款項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公寓,以此方式轉交予林政緯,林政緯再交付予不詳之人。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郭涂寶玉(未據檢察官起訴,然為起訴效力所及,詳下述),致郭涂寶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涂寶玉之郵局帳戶)及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郭涂寶玉之鶯歌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放入紅包袋內,再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旁YouBike站後離去。「money 」遂指示郭○宜前去上開地點取得郭涂寶玉之郵局、鶯歌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後,郭○宜即於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款項後,旋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查獲,並經郭○宜提供提領款項後欲轉交之對象為暱稱「錢來就好」後,即在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前查獲欲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收 取贓款之林政緯,並於林政緯身上扣得iPhone6S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詹松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緯、蔡泰羽、郭○宜、黃○霖、證人葉俊成、證 人即被害人乙○○、郭涂寶玉、證人即告訴人詹松虎於偵查之 證述相符(見少連偵527卷一第50至52頁反面、53至58頁反 面、87至88頁反面、98至100頁反面、101至105頁、167頁正反面、168至170頁反面、180至182、183至186頁反面、196 至200、217至219、230至232、238至239頁、卷三第132至133頁),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5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3086號函、監視器畫面截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遠傳(發)字第10910503417號函暨檢附之申辦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儲字第111021713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917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 儲字第112003112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政緯、郭○宜)、郭○宜遭扣案之手機、贓款、金融卡照片、 現場錄影截圖、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鶯歌區農會109年5月6日新北鶯農信字第1090005266號函暨 檢附之帳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10月7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94420889號函在卷可查(見少連偵527卷 一第165頁反面、卷二第27至29、73至77頁反面、113至115 、156、157、184至186頁、卷四第138至139之1、141至142 之1頁、本院金訴1834卷第161至163頁、少連偵226卷第39至43、51至55、63至65、67至68、69、110至112、113至117、12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部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乙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壹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本案中信銀帳戶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復指示被告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分次提領被害人乙○○匯入之款項,是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少年黃○霖、「小鬼」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附表貳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而觸犯上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附表貳編號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貳編號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另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使用者之真實身分,仍為圖報酬而將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所為誠屬不當,又佐以被告參與事實欄一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手段及本案之情節,及附表壹、貳所示之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母親、外婆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詐欺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固有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及交付事實欄二之SIM卡之犯行,惟被告供稱並未收受任何報酬(見少 連偵527卷一第44至47頁、卷三第114至115頁反面),而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一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分別致電乙○○,向其佯稱:為乙○○之親人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09年4月1日13時4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附近 109年4月1日13時23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1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109年4月1日13時25分許 3萬元 109年4月1日13時28分許 2萬元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一 詹松虎(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4日7時33分許,致電詹松虎自稱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向詹松虎佯稱: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嫌詐欺,會遭通緝,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擔保云云。 本案詹松虎之郵局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109年4月15日8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詹松虎之兆豐銀行帳戶 109年4月15日8時47分許 3萬元 109年4月15日8時48分許 3萬元 109年4月15日8時49分許 3萬元 109年4月15日8時50分許 3萬元 二 郭涂寶玉(未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9年4月22日9時許,假冒係員警「張俊義」撥打電話予郭涂寶玉,佯稱:郭涂寶玉曾向某毒販借金錢、金條等物,須償還20萬元,可將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伊,代為提款以償還債務云云。 郭涂寶玉之郵局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二橋門市 109 年4 月22日12時33分許 1 萬5,000元 109 年4 月22日13時9 分許 1 萬4,000元 郭涂寶玉之鶯歌農會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鶯歌區農會二橋分部 109 年4 月22日12時43分許至45分許 2 萬元 2 萬元 2 萬元 2 萬元 2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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