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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林米慧陳盈如林翊臻

  • 當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國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彰 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2818、17236、21391、26384、26573、26800、29956 、32060、32064、33927、34457、3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彰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孫國彰自民國99年起至104年1月間止擔任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之董事長,於上開期間綜理宇加公司各項事務,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孫國彰 透過友人黃正朝之介紹,結識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之負責人顏維德,顏維德亦為亞軒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亞軒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顏貫軒)、亞瑟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華逸)之實際負責人,孫國彰並因而結識時任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之營運管理處處長林峻輝(原名林家毅)。因宇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誆飾營收,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意,在無買賣真意下,指示宇加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工作人員,配合揚華公司、千亞公司等人員之指示作業,於101年12月間,由宇加公司先 向由林峻輝擔任業務部及財務部經理(任職至103年10月止 )之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進貨LED CHIP等產品後,再銷貨回揚華公司(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於102年5、6月間,由宇加公司先向千亞公司進貨LED CHIP等產 品後,再銷貨與亞瑟、亞軒、聯興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興達公司)(進、銷項分別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並指示不知情之宇加公司員工,以宇加公司名義,不實登載該等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及填製含有不實銷貨內容統一發票充作會計憑證,並均交與各該交易對象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宇加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顏維德、林華逸、林峻輝等所涉案件業經法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金重訴緝卷】第104頁、第456頁至第485頁),應視為被告已同 意作為證據,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101年度宇加公司向鴻測公司進貨後,銷貨予揚華公司部 分: ⒈訊據被告孫國彰固坦承有此交易,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參,此節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與其辯護人同辯稱此為真實交易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104年8月20日於調詢時供稱:宇加公司原本的主要營業項目是石英震盪器的代理銷售,101年開始從事快閃 記憶體的銷售,之後又逐漸轉型開發節能酵素的生產研發。宇加公司沒有就LED晶片加工及掃瞄點貨的設備與能力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卷4第75頁反面、第76頁 反面);於106年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是透過黃正朝介紹宇加給揚華認識,他說這個貨沒有問題,貨的來源好像是鴻測,我就相信他,宇加本來沒有在銷售關於LED的產品,但是聽黃正朝說這樣可以增加宇加營業 額的收入,可以跟鴻測拿貨賣到揚華,我當時相信揚華是上市櫃公司,也相信黃正朝,覺得從鴻測出貨沒有問題,當下我認知就是單純買賣生意,有實際的金流、物流,我不確定貨的部分是鴻測出貨給揚華貨是有沒有出到宇加再出貨給揚華,利潤的部分是聽黃正朝說的,宇加好像可獲利5%,實際交易是由黃正朝、潘建璋(原名潘俊毓,下同)在處理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7第179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宇加公司原本所從事之營業項目與LED產品均無關聯,亦不具任何足 以加工及掃描點貨LED晶片之設備與能力,僅係透過友人 黃正朝之穿針引線,在未深入了解鴻測公司與揚華公司分別是否為適格之廠商與客戶下,為增加宇加公司帳面收入,即率爾介入鴻測公司與揚華公司之間,由宇加公司向鴻測公司進貨LED CHIP產品後再如數銷貨予揚華公司甚明。⑵另依證人林峻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宇加公司是揚華公司的客戶,應該沒有宇加公司向揚華公司進貨的交易,我印象中宇加公司沒有開發票給揚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25第155頁至第156頁),足見時任揚華公司營運管理處處長林峻輝僅記得有關宇加公司作為揚華公司銷項客戶之交易,對於宇加公司曾作為揚華公司之進項廠商毫無印象,而宇加公司為上櫃公司,並非一般小型公司,若真有銷貨至揚華公司,林峻輝豈會毫無印象,此交易之真實性確有可疑。 ⑶又依①證人即鴻測公司員工林曉茹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鴻 測公司通常是找到買主才會進貨,買主通常是詹世雄或林峻輝找來的。詹世雄有找過的買主是源昇、宇加、安揚,林峻輝找的買主大部分是大陸公司。當時詹世雄及林峻輝向我表示要衝晶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鴻公司)公司及鴻測公司的營業額,所以在陳雅薏或吳唯馨開立晶鴻公司與鴻測公司的發票後,詹世雄及林峻輝有時會指示我補辦採購單,這時只要補辦基本文件就好,不需要另外做報價單。是因為單月份要申報營業稅,所以在單月15日之前,林峻輝會召集陳雅薏或吳唯馨及我開會討論有哪些公司需要補營業額或降低繳稅金額,討論確定後,陳雅薏或吳唯馨會依會議結論開立晶鴻公司與鴻測公司發票,發票的日期我們會做分散,我則視情況決定要不要補採購單。這種會議開的發票就不會有實際交易,我印象中有開給千亞、揚華、源昇、宇加、安揚、綠能、夏邦、百徽、桑緹亞、云捷、亞訊、強森等公司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818卷3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於審理中證稱:我們 每兩個月開的會,我們會整理每家公司的進銷金額給主管,可能A公司是留抵稅額多少錢,B公司要繳多少稅,最後主管會決定怎麼調整、要用哪間公司去繳稅,就會做開發票的動作,通常都是針對鴻測及晶鴻公司之前已經有在往來的公司才會補開發票,但也有可能會有新的公司,詹世雄及林峻輝他們都會說都談好了,就開給誰,所以我認為沒有實際交易,但實際的金流物流我沒有處理到等語(見本院卷20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40頁)。②證人即鴻測公 司員工吳唯馨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1年7月進入鴻測公司,負責開發票業務。我印象中在林峻輝接任揚華公司執行長後,我只接詹世雄提供的訂單開立發票,但林峻輝還是會口頭指示,並由林曉茹負責下單,我再依照訂單開發票。鴻測公司銷項對象包括宇加公司等其他公司,宇加公司我只有開立發票,並沒有看到實際的貨品,雖然我不負責進出貨,但只要訂單有問題,都會知會我,宇加公司與其他公司從來沒有任何商品上面的問題(見104年度 偵字第12818號卷3第1頁反面、第3頁、第5頁至第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要申報營業稅時,每2個月林峻輝 會開一次會,討論哪些公司需要營業額、或是要降低稅額,就按照主管即林峻輝的指示開立發票,依據這種開會討論所開立的發票,就不是真正有出貨的發票,別間公司補給鴻測公司的發票,鴻測公司也沒有真正向該公司購買貨物,我不知道為何別間公司會配合,揚華公司也是這種開會時會互相補開發票的公司之一。出貨的情形我不清楚,但初期林峻輝請我開發票時會提供出貨單或訂單,後來漸漸沒有提供,詹世雄請我開發票時,也是一開始有提供單據,後來就沒有提供了等語(見本院卷20第60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6頁)。③證人詹世雄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大約在每月10號以前,林峻輝會與湖口辦公室相關會計陳雅薏、林曉茹、吳唯馨、黃威等人召開401會議(即401申報表之意),討論財務面(發票、支票)由林峻輝所掌控的,包括強森、亞訊、永晴、鴻測、晶鴻、頂峰、云捷等公司進項問題,因公司為虛增營業額,開了太多銷項發票,但沒有考慮到進項發票導致營業稅劇增,因此林峻輝才會召開401會議,與公司會計討論進 項來源,及所需發票金額等問題,但詳細情形因我沒有參加該會議,要問會計們才清楚。宇加和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邦公司)是林峻輝、顏維德及孫國彰合作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卷3第59頁正反面、第75 頁至同頁反面),此核與④證人林峻輝於調詢時陳稱確有指示員工虛開發票乙情(見104年度偵字第17236號卷1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相符,故由前揭證人證述可知,林峻 輝在單月15日前會召集上開證人與陳雅薏等人討論鴻測公司、晶鴻公司等相關公司營業額及目前需申報稅額之情形,經比較各該公司間情形後,林峻輝會指示吳唯馨、陳雅薏分別開立鴻測公司及詹世雄、林峻輝等人可控制之晶鴻公司發票,或取得其他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林曉茹則視情形有無需補開各公司之採購單,此類因調整營業額及營業稅額所開立之發票,並無對應之實際交易,而宇加公司即為鴻測公司與晶鴻公司可調配之銷項公司之一等情明確。⑷另觀諸附表一交易可知,鴻測公司係將同批LED CHIP產品數量分成4筆訂單分別於101年12月18日、19日、20日(2 筆)開立發票後銷予宇加公司,宇加公司旋於101年12月20日開立發票而單一銷予揚華公司,揚華公司於101年12月24日驗收,交易流程來說甚為迅速,揚華公司若有正常交易進貨之需求,大可直接向其甚為熟悉之鴻測公司進貨即可,何以有需輾轉透過宇加公司向鴻測公司進貨,而徒增交易成本墊高之必要?再者,宇加公司本身在此筆交易之前,並未從事相關LED CHIP交易之業務,且不具任何足以加工及掃描點貨LED CHIP即晶片之設備與能力,已如前述,是其在此一交易鍊中,既無供貨或加工之能力,且在其所購貨物形式上旋又快速進入揚華公司下,顯然亦無需負擔何等需長期保管貨品或倉儲之壓力,宇加公司在此交易鍊中顯然係屬多餘且不必要之角色,此自為當時身為宇加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所知悉。且依據前揭證人林曉茹、吳唯馨、詹世雄及林峻輝之證述,其等僅係將宇加公司納入可配合開立發票之公司而進行紙上作業之交易情事,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僅係空有書面形式,而非實質交易甚明。被告身為局中人,對此交易僅係紙上交易實可預見,卻僅為求帳面上之獲利,未確實查核下即指示宇加公司人員配合揚華公司之開立之採購、銷貨方面之業務上文書、會計憑證並交與往來對象公司而行使,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採購、銷貨事項之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且主觀上具上開犯意明確。 ⑸辯護意旨雖援引昱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陞公司)於101年12月18日寄送予宇加公司電子郵件除提到「2020 CHIP出貨分為四次,這週會出貨完畢 發票會開立四 個日期,分別為12/18 2百萬EA 12/19 2百萬EA 12/20 2 百萬EA 12/20 2.1百萬EA 發票正本會寄給您 謝謝您的幫忙」,另提到「請參照附件為捷盛提供給貴司之小三通報價單以及富星之客戶資料表 煩請查核」等語,而謂此係 昱陞公司以小三通方代鴻測公司出貨予宇加公司等情而謂附表一為真實交易云云,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見金重訴緝卷第283頁),上開兩段文義內容截然可分,尚難從二 段文字遽以推論出「捷盛提供給貴司之小三通報價單以及富星之客戶資料表」即係鴻測公司或宇加公司有向大陸地區以小三通方式進貨之證明,辯護意旨推論稍嫌速斷。又證人林峻輝於調詢時雖未提及揚華公司與宇加公司間有何虛偽交易之情事,然因揚華公司與宇加公司間不僅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尚有其他年度之交易(詳後述),故尚難單以證人林峻輝於調詢時未指稱宇加公司與揚華公司間無虛偽交易即推論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不應採信,況證人林峻輝其他於調詢時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可與證人林曉茹、吳唯馨及詹世雄之前揭證述互為憑佐,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⑹綜上,被告有為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嫌。然按: ⑴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 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至於在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之所 以有輕重之別,主要著眼於前罪(第174條)虛偽記載之文 件,或尚未經「申報或公告」、或依法無須「申報或公告」,故其不實,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之階段,或不致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對於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行為人虛偽記載內容之文件,為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但不屬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者,應依前罪(第174條)處罰。若所虛偽記載內容者,係依 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雖同時該當2罪之構成要件,然因前罪之犯行實為後罪( 即申報或公告)之前階段行為,是前罪之低度、輕罪行為應為後罪之高度、重罪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後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揭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 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 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標」(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 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 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罪名與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主要差別既僅在虛偽記載之文件經「申報 或公告」、或依法無須「申報或公告」與否,則對是否符合「重大性」要求似仍應為相同之解釋較予合理。 ⑵量性指標之判斷基準,可參照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 定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規定,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且達 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者,以及合併財務報告更正 綜合損益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 額百分之1.5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是若 以此作為有關不實進、銷貨交易對於財務報告影響之量性指標,因該規定以綜合損益金額判斷,故以稅後淨利略計算之。查宇加公司從事前開不實進銷貨交易致虛增綜合損益之金額為11萬7,860元[計算式:(虛增營業收入7,952, 000-虛增營業成本7,810,000)*(1-17%)=117,680 ], 顯未達該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個體財報之營收淨額1%即197萬5,700元、合併財報之營收淨額1.5%即296萬3,550元 ,此有該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財務報 告卷第392頁、第400頁)。另就質性指標而言,被告雖係基於框飾、美化財報之不實意念出發,但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因此中飽私囊、增加個人薪酬之情形,又上開不實交易所占營收淨額比例甚低,尚乏跡證顯示此已影響該公司之營收趨勢,或履約、償債能力,而已達足以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是宇加公司此部分財務報告固有不實,惟應尚不符合「重大性」之要求,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容有誤會。 ㈡關於102年度宇加公司向千亞公司進貨後,分別銷貨予亞瑟、 亞軒及聯興達公司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此交易,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可參,此節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供稱此為實際交易,但與其辯護人均坦承此部分交易不應以總額法認列銷貨收入,而坦承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等語。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有實際銷貨,應為真實交易云云。然①證 人顏維德於調詢時證稱:我是千亞公司之董事長,亞軒公司及亞瑟公司是我以千亞公司的資金設立的,亞軒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弟弟顏貫軒,亞瑟公司的負責人是千亞公司的財務經理暨股東林華逸,我負責亞軒公司及亞瑟公司的財務,業務則分別由顏貫軒、林華逸各自負責,我是亞軒、亞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孫國彰曾經有請我及林華逸協助幫宇加公司進行沒有實際貨品交易的買賣,由宇加公司向千亞公司進貨,由千亞公司開發票給宇加公司,宇加公司再轉售給我幫他找好的下游客戶,另外千亞公司也曾銷售LED晶片給宇加公司,宇加公司再賣回給亞軒公司及亞瑟 公司,因為宇加公司沒有工廠,也沒有加工能力,也沒有點貨能力,因為點貨需要有掃描機及對應軟體,宇加公司都沒有,他們自己也銷售不出去,所以最後也只能賣回給亞軒公司及亞瑟公司。我們一開始有貨交給宇加公司,但如我前述,他們沒有點貨、銷售能力,所以後來只好再將LED晶片賣回給亞軒公司及亞瑟公司,後來我們只好再將 貨賣給我們原本在大陸的通路商聯興達公司。我會與孫國彰做上述交易,是希望能增加千亞公司的短期資金取得來源,因為我跟孫國彰談好的收款條件是15至30天,而其他的下游廠商是90天,因為孫國彰給我比較好的收款條件,我才比較有優勢向上游廠商購料,談得較好的價格(見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卷2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於偵訊 時證稱:當初找宇加公司是希望能夠增加營運資金,且宇加公司一開始說有能力自行出口,但後來宇加公司並沒有能力出貨點貨,所以貨從上游進千亞光電後,就直接出給亞瑟、亞軒公司,由這兩家公司辦理出口。這樣的交易模式是孫國彰提出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卷2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②證人林華逸於調詢及偵訊時亦供稱 :我在千亞公司任職時,因為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所以在102年3、4月間,透過綽號「朝哥」的男性中間人,認 識宇加公司的孫國彰,希望透過宇加公司協助千亞公司購料,再賣給亞軒、亞瑟公司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卷4第97頁反面、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均業已明 確證稱此部分之交易實際上為循環交易,顏維德只是為套取營運資金而與被告一同合作上開交易模式,並請林華逸從中聯繫,縱先前幾筆曾有實際出貨,但因宇加公司並無點貨及銷售能力,後僅係形式作業。上情核與宇加公司所建立之供應商基本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表觀之,於以千亞公司作為供應商之基本資料表所示,千亞公司之聯絡人為林華逸(見102年度他字第6016號卷1第42頁反面),又以亞軒、亞瑟公司作為客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上所載之聯絡人雖為「邱筱恬-光電」,惟所留之亞軒、亞瑟公司 可聯絡之電子郵件地址,顯為林華逸之電子郵件信箱(見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卷1第48頁、第49頁),且依證人 溫若伶於偵訊中證稱邱筱恬為宇加公司之業務助理(見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卷1第76頁),可見客戶基本資料表 上所示之聯絡人係指宇加公司方面之聯絡人,而亞軒、亞瑟公司之實際聯絡人亦為林華逸,以及千亞、亞軒及亞瑟公司於上開基本資料表上所載之送貨地址均為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10樓之4及記載相同聯絡電話、傳真號碼等 情吻合。 ⑵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亦已供稱:102年間櫃買中心到宇加公 司查核時提醒我這3家公司的聯絡地址雷同,因為我沒有 做送貨的動作,沒有注意送貨情況,所以沒注意到這點;亞軒、亞瑟都是顏維德介紹的廠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 第12818號卷4第84頁、第85頁正反面),亦已自承宇加公司實際上並未為任何收貨、出貨之情事。是依上開之交易模式安排,宇加公司並不用對貨物為任何加工,僅係需先付資金承擔帳期,其餘則聽任千亞公司之安排。而被告身為宇加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與顏維德洽定上開交易模式,更知悉自承顏維德透過此交易模式並不會吃虧,宇加公司雖有賺取交易利潤,但顏維德可透過宇加公司所開立之交易票據去銀行票貼以周轉現金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卷4第87頁),再從亞軒、亞瑟公司與宇加公司之 聯絡人皆係林華逸,所留之送貨地址及聯絡電話也同一等情,當可知悉顏維德所介紹與宇加公司之下游銷貨對象即亞軒、亞瑟公司甚或海外之聯興達公司,均係在顏維德支配下安排之交易,宇加公司實際上僅係藉交易之形式讓顏維德套取營運資金,然其實際上並無參與買賣交易之真意甚明,是此部分之交易顯僅係形式上之安排,而非實際上之貨品買賣交易。 ⑶綜上,被告既知此部分之交易安排僅屬形式上之交易,卻仍指示宇加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配合千亞公司、亞瑟公司、亞軒公司及聯興達公司登載不實之交易業務文書及開立不實銷貨內容統一發票,交與各該交易公司而行使,是就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可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嫌。然承前說 明,構成本罪仍應以所登載不實之內容具「重大性」為前提。查宇加公司從事前開不實進銷貨交易致虛增綜合損益之金額為148萬3,050元[計算式:(虛增營業收入37,001,054-虛 增營業成本35,214,247)*(1-17%)=1,483,050,小數點以 下4捨5入],顯未達該公司102年度個體財報之營收淨額1%即 212萬7,140元、102年度合併財報之營收淨額1.5%即319萬0,710元,此有該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財務報告卷第409頁、第419頁、第430頁),已未逾前述量性指 標基準。另就質性指標而言,被告雖係基於框飾、美化財報之不實意念出發,但如前述,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因此中飽私囊、增加個人薪酬之情形,又上開不實交易所占營收淨額比例非高,依卷內舉證,亦不足證明此不實已影響該公司之營收趨勢,或履約、償債能力,而已達足以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是宇加公司此部分財務報告固有不實,如前所述,亦尚不符合「重大性」之要求,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嫌,容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依目前實務見解,此項行為除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外,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法規競合之 情形,惟後者(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前者(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後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宇加公司之負責人,於101年、102年分別指示員工開立不實進銷項交易之業務文書及 統一發票,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以商業負責人之身分,開立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事項之統一發票行為,因已同時該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承前說明,此部分基於法規(條)競合關係,不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於製作統一發票以外之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行使此部分業務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就被告所負責之宇加公司,與其交易對象包括鴻測公司、揚華公司、千亞公司、亞軒公司、亞瑟公司等他公司,對於他公司負責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甚或發行人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之行為,亦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云云,然查被告無非僅係就其等所負責之公司配合為交易文件之作業,其他交易對象如上揭鴻測等公司內部係以何形式進行進銷業務、是否出立業務文件、如何出具會計憑證及是否記入帳簿表冊,甚或製作財務報表等,並非被告可得介入、亦無從知悉或參與干預或控制,其對於往來公司係如何管理帳務、製作傳票、財務報表或報告顯毫不在意,自難謂其就他公司之上開行為,會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上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此部分之共同被告詹世雄、林峻輝、顏維德、林華逸各自所犯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宇加公司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又於同一年度之交易中,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皆各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分別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於同一年度之交易中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有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同一行為,同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宇加公司於101年、102年所為之上開不實交易,除時間可明顯區別可分,無延續之關係以外,並係與不同公司為不實之交易組合,故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㈤另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該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 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5年1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之 日期可稽(見本院卷1第1頁),迄本院於114年8月20日宣判時,已逾8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因傳喚未到庭、拘提 未著,經本院於108年8月2日發布通緝,迄於111年7月24日 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8第727頁至第731頁、本院111年度他字第85號卷第5頁至第9頁) 。則若扣除被告上開通緝期間,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尙未逾8年,並審酌被告明知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尚在審理 中,仍為規避本案追訴程序及另案確定判決之執行,隱匿自身行蹤,可知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確係肇因被告個人之事由。是以,本院審酌案件複雜程度、訴訟程序延滯狀況及延滯事由,認本案尚無侵害被告速審權情節重大之情形,而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宇加公司之董事長及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應知以公司之法人型態參與社會交易活動時,應依法遵循治理公司規範,本等業務依實情登載、行使業務文書,並誠實開立發票填載會計憑證,以維護公司業務、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上之信用性,惟其基於提升公司帳面營收等動機,利用宇加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行為,破壞交易上之信用,成為他公司藉此美化財務報表或周轉資金等工具,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宇加公司於101年、102年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期間長短、多寡、涉入程度等情形,以及被告雖未坦承全部犯行,但尚知行為有錯,現已不再從事相關業務,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所述之生活狀況(見金重訴緝卷第492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係以上櫃公司犯之,犯罪情節相對一般未上市櫃公司為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被告所犯之各罪罪質、彼此違犯之關聯性以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偏高,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因宇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欲以虛增營業收入方式粉飾財務報表,明知址設新北市○○區○○0000號9樓之2之立燁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立燁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趙亦平之子趙郁昕)及United Effort International Co.,Ltd(下簡稱UE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趙亦平,宇加公司與立燁公司、UE公司間並無買進、賣出之真意,更無交易之必要,所為之出賣、買進等法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竟與趙亦平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接續犯意聯絡,自101年8月起至102 年4月間,由被告指示宇加公司向趙亦平掌控之立燁公司進 貨FLASH產品,趙亦平並交由不知情之立燁公司員工歐陽玉 麗開立統一發票與宇加公司,並記入立燁公司帳冊,孫國彰則於宇加公司形式上完成進貨後,再虛偽銷貨給UE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成年職員開立統一發票交給UE公司,於101年 間銷售額合計5,925萬3,000元、102年間銷售額合計1,586萬9,000元。趙亦平除配合被告安排該等虛偽不實交易外,並 以個人帳戶支付貨款。被告則指示宇加公司員工以立燁公司、UE公司名義,利用現金或匯款等方式製作不實貨款收、付紀錄,再指示旗下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據以編制相關會計傳票、帳冊及101年度、102年度之財務報告,就宇加公司101年 之營業收入虛增29%,已達影響投資人決策判斷之程度。 ⒉被告、林峻輝及詹世雄經由顏維德之介紹因而相識,知悉彼此經營之上櫃公司均有增加營收之需求,四人明知其等經營之揚華公司、宇加公司、千亞公司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出賣、買進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詹世雄、林峻輝亦有現金需求,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102年1至3月間,由被告指示宇加公司先以 貨到付款之方式向揚華公司陸續購買「wafer bond磊晶片」(下稱磊晶片)共5,988萬8,940元(含稅為6,288萬3,387元),揚華公司之不知情員工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宇加公司,併記入各該公司帳冊,宇加公司之不知情員工則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虛增揚華公司營業收入;再由宇加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陸續將前開「貨品」出售給千亞公司合計約6,158萬3,910元,宇加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溫若伶等人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千亞公司,並由不知情之宇加公司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宇加公司帳冊,虛增宇加公司之營業收入。加計宇加公司虛偽銷售UE公司之金額,共虛增宇加公司102年上半年營業收入,明顯影響投資人之決策判 斷。 ⒊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 文件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 之財務報告不實罪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經查: ⒈宇加公司向立燁公司進貨後再銷予UE公司部分: ⑴公訴意旨指稱宇加公司先向趙亦平掌控之立燁公司進貨FLA SH產品,再由宇加公司銷貨給同為趙亦平所掌握之UE公司,宇加公司因而於101年、102年間銷貨給UE公司共計「5,952萬3,000元」、「1,586萬9,000」元等數字,遍查公訴人所提出之關於交易單據部分之資料,僅有提出宇加公司101年8月1日之採購單(見102年度他字第6016號卷1第75 頁),以及櫃買中心103年5月27日證櫃監字第1030012995號函所提供之101年度至102年度宇加公司向立燁公司採購FLASH經檢測加工後,復銷貨給UE公司之相關交易憑證資 料(見102年度他字第6016號卷3第38頁),然其後附資料,實際上僅有102年3月21日起至102年4月29日該等交易之宇加公司光電部銷貨單、UE公司之採購單、宇加公司開立之INVOICE、PACKING LIST、出口報單、光電訂單、銷貨 單明細表、轉帳傳票、銷貨單明細表、訂單變更單(見102年度他字第6016號卷3第40頁至第47頁反面、第65頁至第68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第88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100頁反面),及102年3月11日起至102年4月24日該等交易之宇加公司國內進貨單/驗收單、國內採購單、供應商基本資料表、轉帳傳票、應附憑單明細表、進貨明細表、匯款單據、合作金庫銀行國內不可撤銷及其信用狀、立燁公司統一發票(見102年度他字第6016號卷3第48頁至第64頁反面、第69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7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第101頁至第106頁反面)(以上同104年度偵字第34465號卷1第263頁至第330頁), 並未見有101年度相關交易之交易憑證,而依據上開102年3月21日起至102年4月29日宇加公司銷貨給UE公司之交易 憑證紀錄,亦僅見共銷出1,576萬0,104元之金額。而該等數字之出處,公訴人應係引用櫃買中心102年9月23日證櫃監字第1020200891號函文說明欄四、(三)及專案查核報告貳、三中所載,宇加公司於101年度所銷售給UE公司之 金額共計為5,925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102年度銷售金額為1,586萬 9,000元(見102年度他字第6016號卷1第3頁反面、第6頁 反面),而起訴書又將101年度銷售金額之千位數字由4誤打為3而來。惟公訴意旨既僅認「宇加公司向被告趙亦平 掌控之立燁公司進貨FLASH產品,再由宇加公司銷貨予同 為被告趙亦平所掌握之UE公司」有所不實,顯並未將宇加公司向其他公司進貨後復銷貨予UE公司之金額列於起訴範圍,自不應加入宇加公司向其他公司進貨後復銷貨予UE公司之747萬元及1,047萬2,000元等金額,是經扣除上開誤 算金額後,起訴意旨應係指宇加公司101年度銷貨給UE公 司之金額為4,131萬2,000元,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係誤繕,先予敘明。 ⑵另下列證人分別證稱: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趙亦平於調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是立燁公司之創辦人,是股東兼總經理,我兒子趙昱昕為登記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102年間我又在香港開設UE 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立燁公司主要是在從事快閃記憶體(FLASH)等記憶體相關產品製造 ,沒有廠房,包含檢測,我們都是發外包。UE公司則是以貿易為主,是為了在國外購貨及收付貨款才成立的,UE公司主要從事進出口FLASH等記憶體、晶圓、晶片相 關產品,立燁公司則把FLASH原料、成品出口到UE公司 ,UE公司再把貨賣給大陸、香港的客戶。因為宇加公司向立燁公司購買FLASH原料,我可以從中賺得差價,宇 加公司將快閃記憶體晶片加工為成品,賣給UE公司後,我又可以透過UE公司將成品賣給之前找好的客戶中賺取佣金,比原本我直接將原料或成品賣給UE公司,再轉賣給外國客戶的利潤還好,而且不需要資金。就我所知,宇加公司是有加工的,宇加公司的員工跟我說,它們工廠設於高雄楠梓加工區,但是我到現場看到工廠外面公司招牌是夏邦公司,潘建璋就說宇加公司的測試廠設於夏邦公司,但是宇加公司與夏邦公司的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卷2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宇加公司採購副理蘇之羚於調詢中證稱:宇加公司向立燁公司購進的FLASH產品有委外測試加工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34465號卷1第195頁反面)。 ③證人孫寀媛於調詢中證稱:夏邦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FLA SH記憶卡、玻璃面版及空氣清靜機的製造與銷售,以及從事FLASH的檢測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卷4第1頁反面)。 ④證人即夏邦公司副總許正虔於調詢中證稱:在101、102年間,在FLASH檢測業務,夏邦公司是有幫宇加公司代 工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4465號卷1第211頁反面)。⑤證人歐陽玉麗於調詢中證稱:我原本是在立燁公司擔任會計,於101年間,一直有生意往來的宇加公司處長劉 嘉生找我去他們公司負責成立FLASH部門,因為我手上 有東芝公司的貨源,所以劉嘉生才找我去擔任FLASH貨 源跟加工的製程負責,但後因趙亦平所屬的立燁公司無法順利取得東芝公司貨源,我認為我沒有待在宇加公司的必要,所以只待了8個月就辦理離職,又回到立燁公 司,立燁公司的主要貨源有宏棟、茂聯、環球連通、慧達等公司。宇加公司有向立燁公司購買記憶體,因為趙亦平的資金不充沛,加上所需要的買賣金額很高,希望藉由宇加公司是上櫃公司,資金、信用都比較好,可以讓整個生意做大,因為宇加公司本來是委外加工,成品可以再貿易出去,如果生意做大,養的起生產線,宇加公司就可以自己生產,這樣子向立燁公司買的貨也會變多,在這行業也可以生存,雙方會有利益。宇加公司買進後,有請慧達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慧達公司跟我接洽的人是董娘,但我忘記她的姓名了。相關的資料在宇加公司都可以找到,都有製作採購單。之後宇加公司會再銷貨予UE公司,因為有些客戶會要求在香港銷貨。UE公司是我用來放貨控制的公司,客戶如果來提貨,錢進來之後,我就會同意客戶去提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卷1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頁)。⑶依上揭證人證詞可知,該等交易過程為立燁公司先將FLASH 產品銷給宇加公司,由宇加公司委託夏邦公司檢測加工,完畢後宇加公司再銷給同為趙亦平掌控之UE公司,再由UE公司銷給最終的真正客戶。此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此為真實交易外(見本院卷3第357頁至第358頁 、本院卷7第180頁、金重訴緝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以及其於調詢及偵訊中並供稱:我們(宇加公司)向立燁公司進貨後,有將FLASH產品發包給夏邦公司或其他廠商做 測試,而夏邦公司也有再發包給華泰電子公司或其他廠商進行封裝,之後才出售給UE公司,並不是虛偽交易。這部份的業務在101年間就有了,是當時宇加公司的營業處處 長劉嘉生(筆錄誤載為劉家生)開發及負責聯繫的。因為宇加公司沒有工廠,夏邦公司在高雄楠梓加工出口區有測試廠區,所以宇加公司有將前述記憶體產品託由夏邦公司進行測試代工,但是究竟是以直接轉售給夏邦公司代工,或以勞務委託方式請夏邦公司代工,這部分要問劉嘉生才清楚,但絕對沒有虛偽交易。至於為何立燁公司不自己請人代工賣出,要把機會給宇加公司賺錢,應該是因為他們資金不夠,給人家代工也是要資金等語(見偵104年度偵 字第12818號卷4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 ⑷並佐以相關公司結構及上揭證人證詞可知,因立燁公司為小公司,資金並非充足,未必有足夠資金自行委外加工成品再自行售出,如能透過規模較大之宇加公司以較充足之資金向立燁公司採買FLASH產品並由宇加公司加工成價值 較高之成品,對於雙方均有益處,則被告基此立場,其除提供資金採買FLASH產品原料外,並實質透過夏邦公司或 其他公司進行加工測試或代工等,故其主觀上認此為真實商品交易,自非無據。另依經濟部96年6月26日經商字第09600092520號函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解釋函乃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所稱之「一般公 認會計原則」。而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7)基秘字第76號函解釋,公司與其他企業買賣原料、半成品或委由其他企業加工之交易事項,若其所有權或風險並未移轉,則非屬進銷貨之型態,不應作進銷貨處理,應視交易實質內容、契約約定以判斷其係產品融資合約、原料加工或其他類型之交易。而下列情況通常其所有權或風險並未移轉:①將存貨賣給其他企業之同時,約定於一定期間後按一定價格,將該存貨或利用該存貨加工之商品再買回。②就經濟實質判斷,交易之一方僅是由他方所創造出來之紙上公司。③交易金額與買方經營規模顯不相當。④買方支付價款之 義務不確定,例如:受其能否將產品再出售或產品被竊等之影響。⑤賣方對買方再銷售業績負有重大責任,例如:賣方需代為銷售或代為尋找買主。換言之,在委託他人加工之場合,僅在所有權或風險並未移轉之情形下,不得依進銷貨方式登載會計憑證並入帳,否則以進銷貨入帳以不能認為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經查,遍觀全案事證,尚無充分證據顯示立燁公司與宇加公司間關於買賣本案FLASH產品之交易,存有前述所有權或風險並未移轉,而不能 以進銷貨認列入帳之情事,是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無法認定宇加公司就上開交易按進銷貨處理,不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登載業務文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不實等犯行。 ⑸至於證人趙亦平雖另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大約101、102年間,劉嘉生到立燁公司找歐陽玉麗,向歐陽玉麗表示宇加公司要出1筆貨至香港,詢問歐陽玉麗可否提供香港的 公司借用出貨,歐陽玉麗就提供UE公司讓宇加公司出貨使用,因為宇加公司帳面上有出貨給UE公司,所以UE公司必須要付貨款給宇加公司,因為宇加公司並無真的出貨給UE公司,但因會計應收帳款要沖帳,所以宇加公司的潘俊毓就私底下拿分3、4次拿現金3、400萬給我,總共1,000多 萬元,潘俊毓先與我聯繫,然後我再請歐陽玉麗到銀行跟潘俊毓拿錢,並將現金款項以UE公司及我的名義將前述欠的貨款匯至宇加公司帳戶中,以方便宇加公司作帳。潘俊毓說這批貨是電腦主機板,但我實際上沒有看過這批所謂電腦主機板的貨,這批貨也沒有進到UE公司的倉儲,也並非UE公司幫他轉售給他人,宇加公司的這批貨是出售給誰我不清楚,宇加公司實際上有沒有這批貨我也不知道。因為UE公司實際上並沒有銷售這批貨給其他人,所以UE公司不可能支付這批貨款。劉嘉生來找歐陽玉麗做這件事時,我當時並不在場,當初是歐陽玉麗並沒有想清楚,我後來知道後,有去質問潘俊毓、劉嘉生這批貨到底是什麼東西,潘俊毓跟劉嘉生說電腦主機板之類的,但我沒有看到這批貨,潘俊毓跟劉嘉生說他們有客戶在香港需要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卷2第67頁至同頁反面、第72頁 至同頁反面),而固陳稱宇加公司並無實際出貨予UE公司之情事,然依其上開所陳內容,其業已敘明該筆交易是關於「電腦主機板類」之產品,且其未指明宇加公司之進貨來源為立燁公司,是已難認此部分交易與起訴意旨所載之「宇加公司先向被告趙亦平掌控之立燁公司進貨FLASH產 品,再由宇加公司銷貨予同為被告趙亦平所掌握之UE公司」交易,有何關連,且證人趙亦平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筆交易與起訴意旨所指之交易無關,為主機板、主控模組之交易等語(見本院言辯卷第272頁至第273頁),並具體指出是宇加公司向昌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採購之ECO控制模組等、工業電腦控制 器,再銷貨予UE公司之交易(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卷5第18 頁、102年度他字第6016號卷1第85頁、第105頁),是以 證人趙亦平前揭於調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並不足證明與本案起訴意旨所指之交易有關,自難據此推斷宇加公司向立燁公司進貨FLASH產品後,復經加工,再銷 貨予UE公司間之交易有何不實。 ⒉宇加公司向揚華公司進貨後再銷予千亞公司部分: ⑴下列證人分別證稱: ①證人顏維德於104年6月16日調詢中證稱:我是在101年年 中透過一位高姓友人介紹認識孫國彰,當時他向我介紹孫國彰是上櫃公司宇加公司的董事長,之後孫國彰瞭解我有通路方面的專長,希望把我挖角到宇加公司,但因我自己還有千亞公司,所以後來並沒有答應他。當時我有意購買晶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發公司)及鼎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的砷化鎵晶圓即磊晶片,因為該等磊晶片是晶發公司及鼎元公司的久置庫存,我可以用1、2折的價格買進,但資金不足,而揚華公司與宇加公司扮演金主的角色,協助我將磊晶片購入,最後再由宇加公司將產品賣給千亞公司,千亞公司再將該等磊晶片賣給大陸商聯興達公司及超時光公司。千亞公司有開票給宇加公司,但後續因財務能力問題,有與宇加公司協商換票、分期付款。揚華公司如果不是透過晶發公司及鼎元公司所購買,就是透過千亞公司。千亞公司會從上游公司購買未經點測、挑揀的大圓片,購入之後賣給揚華公司進行點測、挑揀及分類,揚華公司在竹東工廠有Prober&Sorter機器,揚華公司點測完 畢後,我再以千亞公司買回所需要規格的部分晶片。一張晶圓由晶圓廠生產後,剛開始每一張晶片的規格是如何我們是不知道的,必須用探針去點測,點測完後才知道該晶片的波長、亮度及電性,點測完後每張晶圓的資料會進入挑揀機,我們會把需要的規格輸入挑揀機中,由挑揀機將合乎規格的晶片挑揀出來。我從晶圓廠購買晶圓後,比如每片1,000元,我就會賣給揚華公司1,100至1,200元,而揚華公司進行點測,會依每次不同規格 的需求及複雜程度,計入工錢,每片約500至800元,這樣算出來後,揚華公司的每片成本約為1,600元至2,000元之間,而每張晶圓上約有2萬顆晶片,所以我們向揚 華公司買回來的價格是以顆粒數計算,算出來大概是每1,000顆100元,當然如果良率太低的話,我也要負責必須與揚華公司協商買回,我再與原廠協商補貨或銷退。這樣的商業模式在LED界是常態,因為LED的產品很多元,有3C、照明、車用電子及一般消費型用品(如聖誕燈或玩具),揚華公司買入晶圓點測後的產品,有些也是他們需要的,所以我們才會以買賣的方式將尚未點測的晶圓賣回揚華公司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卷2 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於同日偵訊中證稱:有關磊晶片的交易,這些貨原本是宇加公司的上游廠商晶發公司跟鼎元公司的久置庫存,可以折價販售,我就請孫國彰去買,但孫國彰買來,沒有能力加工、售出,所以又再賣給我。宇加公司應該可從中賺2%到3%,買這些貨需要現金購買,千亞公司沒這麼多現金,所以請宇加公司去買。孫國彰是說他個人沒有錢,但宇加公司有錢,可是宇加公司不能隨便用借貸方式將資金借給千亞光電,所以他安排代購料的方式。宇加公司無法處理這些貨,但我印象中宇加公司有過手這批貨。我現在回想起來,這批貨是由晶發公司、鼎元公司先出貨給千亞光電,但因為我欠營運資金,去找孫國彰談,孫國彰叫我先把貨出給揚華公司,至於揚華公司跟宇加公司的交易如何,我不清楚。千亞光電收到的貨款是揚華公司給付的,我記得我出貨給揚華公司沒有加價。晶片的原廠倒貨方式我無法控制,當時我有希望晶發公司和鼎元公司不要開發票給千亞公司,直接開給宇加公司,但鼎元公司還是直接把發票開出來給我,我沒有能力付款,所以才請孫國彰出來把貨吃下去。亞軒公司是負責大陸銷售及出貨給大陸。千亞公司進圓片,但沒有能力作挑揀工作,而揚華公司有能力,圓片挑撿後會有不同規格,揚華公司的通路和我的通路不同,部分挑撿後產品會由揚華公司出貨,部分會再轉賣回亞軒公司,再出貨到大陸去等語(見104年度偵 字第12818號卷4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聽到宇加公司,是林峻輝在竹北辦公室介紹給我的,我只記得林峻輝請我扮演整個鍊中上游或下游的角色。當時我的確是有跟晶發、鼎元公司買一批貨,揚華公司在功能認定是扮演加工製造沒錯,揚華公司與千亞公司間交易是真實交易。孫國彰來跟我提的東西蠻多,有些是電子零件,我記得都有貨。揚華公司會承接千亞等公司的訂單,是詹世雄、林峻輝向我提議把訂單轉給揚華公司做,千亞公司和揚華公司間是真實交易等語(見本院卷26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7頁)。 ②證人顏貫軒於偵訊時證稱:千亞公司從事LED CHIP的代理業務,本身沒有工廠所以沒有生產,會先進口一些原物料,部分自行銷售,部分委外代工後再銷售。委外加工廠包括揚華、鴻測等公司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卷2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③證人林華逸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印象中千亞公司倉庫內確實有WAFER BOND磊晶片,但我不知道是向何公司購買,金額我也不知道。因為此產品屬於製程中上游原料,所以理論上公司比較少進這項產品,除非上游廠商要調貨或有客戶特別要求才會特別進貨,不然一般來說千亞公司都是進口LED晶片為主。千亞公司與揚華公司 間的交易都是真的。當時千亞公司有發磊晶片給揚華公司代工做點測跟挑選,大部分以買賣方式,小部分用代工方式記帳。我有問顏維德,他說早期LED代工良率不 好,中間耗損率大,代工公司要吸收這個錢,損失很大,後來LED代工產業就變成買賣的,就是千亞公司先賣 材料給鴻測公司,鴻測公司代工,代工完後連工帶料回賣給千亞公司。千亞公司跟揚華公司也是一樣,後來他們把鴻測公司業務移到揚華公司。這是顏維德跟林家毅談的。可能做小部分樣品時,就以代工費計價,因為損失良率沒有那麼大,大量代工時,就以買賣方式記帳。因為同一間公司不能作廠商又當客戶,所以就變成千亞公司賣給鼎元公司,鼎元公司又賣給亞軒公司,之前千亞公司就是這樣交易等語(見偵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卷2第24頁至同頁反面、第37頁至同頁反面、同案號偵 卷4第116頁至第117頁)。 ④證人蘇芝羚於104年6月16日調詢中證稱:宇加公司在7、 8年前就將自有的生產線撤除,目前主要是從事貿易買 賣業務,採購流程為,先由業務單位提出請購需求並填寫請購單,經業務單位主管及總經理或董事長核准後,該請購單便會交給我們辦理採購,接著由我們與供貨廠商聯繫,談定相關交貨、付款條件,再由我或周曉萍製作採購單,500萬元以內由總經理核准,500萬元以上則需由董事長同意,獲准後,便由我們下訂單,對方送來的貨品則交由倉管人員驗收入庫,後續則由業務人員負責銷售及出貨。宇加公司有於102年銷售4筆WAFER產品 予千亞公司,貨源來自揚華公司,貨物進貨後有先存放於台北成品倉,再出貨予千亞公司等語(見104年度偵 字第34465號卷1第192頁反面、第194頁)。 ⑤證人林峻輝於104年6月16日調詢時陳稱:102年間,鴻測 公司的客戶千亞公司負責人顏維德,介紹宇加公司來跟揚華公司採購,內容物是LED大圓片,顏維德就帶孫國 彰約在詹世雄竹北辦公室見面,當時詹世雄是否有在場,我忘記了。當時揚華公司剛好有這個料,我就跟孫國彰談付款條件及價格,談好後我就責成業務單位處理出貨流程。千亞公司不直接出售給宇加公司的原因是因為該等大圓片還要經過加工。揚華公司是有向千亞公司購買LED大圓片,但該等大圓片是否有出售給宇加公司, 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該大圓片宇加公司買進後銷至何處,揚華公司也有向晶鴻公司買LED大圓片,但是否出 售給宇加公司我不確定。宇加公司付款給揚華公司的錢是貨款,但揚華公司再將款項付給晶鴻公司的部分,我不確定是否為揚華公司付給同一筆交易供貨商的款項,若晶鴻公司又再將款項付給千亞公司,如果有應該是貨款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7236號卷1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於104年6月17日陳稱:揚華公司出售給宇 加公司的LED大圓片,印象中是跟晶鴻公司買的。當初 揚華公司會跟宇加公司做生意,是因為顏維德找我,介紹宇加公司的孫董(指孫國彰)來跟我洽談,當時我跟顏維德、詹世雄、孫國彰在詹世雄位於竹北的辦公室談,說宇加公司要購買的大圓片,由揚華公司向晶鴻公司購買,是由晶鴻公司直接出貨給宇加公司,但有無實際出貨,我不清楚,因為我是聽顏維德跟詹世雄說晶鴻公司會實際出貨給宇加公司,詹世雄跟我說這樣可以增加揚華公司營收,這批貨並沒有進揚華公司,詹世雄、顏維德、孫國彰都有參與討論,應該知情。晶鴻公司是代理貿易,代理銷售晶粒或圓片。自101年或102年開始,揚華公司是跟千亞公司買大圓片,加工之後變成成品LED晶粒,再由揚華公司賣給其他人,或是賣給亞軒公司 、未來之光公司。我只有跟顏維德談過,顏維德說亞軒公司是他弟的公司。千亞公司會派人將大圓片送到揚華公司位於竹東的工廠,做成成品之後,揚華公司會請黑貓宅急便將成品送到亞軒公司,送貨地點是由顏維德指定的等語(見同案號偵卷1第36頁至第38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曾與孫國彰見過1次面,是顏維德帶他 來拜訪我,因為有個生意要透過揚華公司來加工作銷售,揚華公司與千亞公司原先就有業務往來,好像是要跟鼎元買一批原料,要透過揚華公司加工後賣給宇加公司,是顏維德說的,這次拜訪時間點我不確定,筆數好像只有1、2筆,揚華公司跟千亞公司買,買了後加工賣給宇加公司,我不記得潘建璋有與孫國彰來揚華公司討論積欠貨款的事。我忘記是誰介紹宇加公司,印象中是千亞公司介紹來的,即顏維德介紹。宇加公司是揚華公司的客戶,應該沒有宇加公司向揚華公司進貨的交易等語(見本院卷25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⑵則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就揚華公司於102年間銷貨WAFER BO ND磊晶片予宇加公司,再由宇加公司銷貨予千亞公司部分,堪認是千亞公司無資金卻又欲向晶發公司、鼎元公司購買此部分之久置庫存,只好請揚華公司、宇加公司出面購買,是以作為此交易鏈最終端之千亞公司確實有此筆貨物之需求,且從證人蘇芝羚及林華逸前揭證述,此筆貨物確有出貨至宇加公司入庫後再出貨予千亞公司等情,並有宇加公司102年1月30日、2月4日、2月26日、3月14日國內進貨單/驗收單共4紙、102年1月至3月進貨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他字第6016號卷2第3頁、第5頁至第6頁 、第20頁、第33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43頁、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其上均有記載庫別等情事,亦可佐證證人蘇芝羚、林華逸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堪認此筆貨物確有入庫至宇加公司後再實際出貨至千亞公司。至於揚華公司之貨源究係千亞公司或晶鴻公司或係其它公司,依證人顏維德及被告林峻輝之前揭陳述,尚有不明,且此部分貨物是否有運送至揚華公司加工等情,被告林峻輝就此部分陳述前後亦有不一,然依現有事證,既無其他揚華公司未予出貨之佐證,亦無法排除有由揚華公司加工後再出貨予宇加公司之可能性,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揚華公司銷貨予宇加公司之交易,確有實際出貨,係真實交易。 ⑶是上開交易中,宇加公司向揚華公司進貨之WAFER BOND磊晶片,係來自晶發公司與鼎元公司,且無法證明揚華公司僅係單純轉手而無加工之情,故該批貨物經揚華公司加工後,銷予宇加公司後並實際入庫,再由宇加公司因應客戶千亞公司之需求而銷予千亞公司,並非係循環交易,且經加工,並有實際之物流與相對應之金流,宇加公司亦有承擔貨物移轉之風險,被告主觀上認此為真實交易且與一般買賣交易型態相符等情,即非完全無據。準此,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 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登載業務文 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不實等犯 行。 ㈣綜合上述,依卷內現有事證,並不足證明宇加公司向立燁公司進貨FLASH產品後,再銷貨予UE公司間之交易,以及其向 揚華公司進貨WAFER BOND磊晶片產品再銷予千亞公司之交易有何不實,自難據此推斷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且其對於其他交易對象公司內部會計帳務如何運作或認列,或財務報告如何記載,顯非其所在意或可干預,自難認其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共同被告間有何上開犯行之不法犯意聯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101年、102年宇加公司不實交易之有罪部分應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103年間,林華逸自顏維德經營之千亞、 亞瑟及亞軒公司離職,經孫國彰之介紹至其兄孫國軒、兄嫂孟維佳經營之夏邦公司擔任財務長。同年孫國彰與夏邦公司合作買賣鎂錠業務,由夏邦公司出面向大陸地區金星鎂業公司進貨鎂錠後出售給孫國彰之宇加公司,再由宇加公司出售給孫國彰開發之客戶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鋁業公司)及煜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煜旌公司)。然孫國彰因夏邦公司及宇加公司資金不足,急需資金周轉,故被告、林華逸及蔡福仁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蔡福仁以伊索有限公司(下稱伊索公司)、伊同有限公司(下稱伊同公司)名義向夏邦公司以貨到7日內電匯之付款條件承購鎂錠後,再由伊 同公司、伊索公司加計3%至5%作為利潤,以月結60日之付款條件放帳販售給宇加公司。並開立如附表四、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8張,金額合計1億657萬4,475元。嗣宇加公司將鎂錠轉售予中鋼鋁業公 司、煜旌公司後,通知夏邦公司人員,由夏邦公司直接出貨至案外第三人中鋼公司、煜旌公司。使被告透過該等虛偽交易先行取得伊同、伊索公司之現金。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之財務報告不實罪等 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此為真實交易等語。經查: ㈠對於夏邦公司有將鎂錠分別銷貨予伊索、伊同公司,再由伊索、伊同公司銷貨給宇加公司,宇加公司再轉售予中鋼鋁業、煜旌公司等客觀上交易事實,有夏邦公司及伊同公司發票、宇加公司支票、伊同公司匯款收據、宇加公司簽收之領貨單、夏邦公司銷貨單、存摺內頁影本(見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卷7第2頁至第65頁、第97頁(同第102頁、第107頁)、第112頁(同第118、124頁)、第129頁(同第135頁、第140頁、第144頁)、第148頁(同第153頁、第158頁、第164頁、第169頁)、伊同公司103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 銷項去路明細、伊索公司103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 去路明細各1份、煜旌公司與夏邦公司及宇加公司103年間交易(鎂錠)所開立之發票及匯款明細等資料1份、夏邦公司102至10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資料1份(見104年度偵字 第12818號卷4第14頁至第15頁、第59頁至第70頁、第133頁 、同案號偵卷5第123頁、104年度偵字第34465號卷2第12頁 至第16頁)等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有被告陳述及下列證人證述可參: ⒈被告於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陳稱:宇加公司因為我前案及以往債信紀錄不良,大陸方面不願意直接出售鎂錠給宇加公司,因此我便改以夏邦公司到大陸去採購鎂錠,最後轉賣給宇加公司,最後轉賣給中鋼鋁業公司。但是因為中鋼鋁業公司給的付款票期長,宇加公司有週轉上的困難,又因為伊同、伊索公司有資金,我就請蔡福仁以伊同、伊索公司向夏邦公司購買鎂錠,並立即付款,夏邦公司向中國大陸採購後轉賣給宇加公司,最後再賣給中鋼鋁業公司。我會請林華逸在中國大陸詢價,然後以可以接受的價格向伊同、伊索公司下單,蔡福仁再轉向夏邦公司訂貨。鎂錠的搬運過程費時又花錢,所以進口後是放在倉庫,直到我上述交易流程結束後,才把鎂錠直接送到中鋼鋁業公司或煜旌公司等語(見104年 度偵字第12818號卷4第75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79頁、第83頁、第90頁)。 ⒉證人蘇芝羚於調詢中證稱:宇加公司是從103年開始從事鎂錠 買賣,購貨來源有伊同公司、夏邦公司,相關採購過程是由我經手辦理。伊同公司與我們的聯繫窗口是董事長蔡福仁。宇加公司購買的鎂錠沒有經過加工。夏邦公司在鎂錠進口之前,就會將提單交付給我們,視同交貨,另外夏邦公司也有在高雄港附近承租寄貨倉,當貨櫃船到港準備卸貨時,本公司便會派人前往卸貨港口,隨同鎂錠寄放於貨倉,並拍照檢驗做驗收。伊同公司也是一樣的驗收交付情形。但進倉、出倉、倉租費用都是由宇加公司支付(見104年度偵字第34465號卷1第194至195頁反面)。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福仁於調詢時供稱:伊索公司有向夏邦公司購買鎂錠,我主要是跟夏邦公司的林華逸聯繫。獲利大約3%左右,我都是用(向夏邦公司)購買鎂錠的價格再加上3% 左右作為賣給宇加公司的售價。一開始在還沒成立伊同公司之前,我會以伊索公司的名義向夏邦公司購買鎂錠,成立伊同公司的目的就是要販賣鎂錠還有一些原物料。一開始是林華逸先介紹我從事鎂錠買賣。我是用電匯的方式先付款給夏邦公司,宇加公司再開立60天票期的支票付款給我。鎂錠進貨後都囤放在高雄港倉庫,再直接由港口出貨。我也不知道為何夏邦公司不直接賣給夏邦公司。我覺得林華逸和孫國彰是一起的,我都把他們視為參與鎂錠買賣計畫的人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卷4第126頁至128頁反面);於偵 查中亦證稱:我很早就認識孫國彰,之前跟他聊過鎂錠的生意,他說宇加公司想要買鎂錠,夏邦公司有從國外進口鎂錠到台灣,我覺得有利潤就想做,我就去跟夏邦公司林華逸聯絡,由我先付現給夏邦公司,宇加公司再給我60天票期支票付款。孫國彰沒有跟我說他不直接向夏邦公司購買鎂錠的原因,我只知道林華逸是夏邦公司的人,孫國彰是宇加公司的人,但我不清楚他們的關係,也不方便問他們為什麼要這樣交易等語(見同案號偵卷4第136頁反面至138頁)。 ⒋證人林華逸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宇加公司的負責人孫國彰與夏邦公司財務長孫寀媛是兄妹關係,而且2間公司的股東 好像有重複,所以我認為宇加公司跟夏邦公司應該是關係企業。因此宇加公司有資金缺口時,孫國彰會要求夏邦公司金援,夏邦公司也都會伸出援手。孫國軒是孟維佳的先生,就我所知,他沒有在夏邦公司擔任職位,我所負責鎂錠貿易及對外借款,會跟孟維佳報告,但若遇到孫國軒的話,我也會跟他講。103年4、5月間,夏邦公司開始向孟維佳親戚所經 營的金星鎂業公司進口鎂錠。我自己有去找了山西的銀光鎂業公司等作為夏邦公司鎂錠進口的供應商。孫國彰跟我說宇加公司的一位董事與中鋼鋁業公司熟識,而中鋼鋁業公司需要鎂錠,所以由宇加向夏邦公司購買鎂錠後,再賣給中鋼鋁業公司。孫國彰另外介紹伊同公司向夏邦公司購買鎂錠。因為夏邦公司不具備中鋼鋁業公司的供應商資格,加上中鋼鋁業公司本來就是宇加公司孫國彰的業務,所以我不會去跳過宇加公司。中鋁公司會要求供應商提供SGS認證,以及提供5至10噸的樣品給該公司,夏邦公司沒有去做這樣子的認證及提供樣品,所以沒有供應商資格。且夏邦公司資金有限,而中鋼鋁業公司的貨款是貨到30天後才支付,而宇加公司給夏邦公司的付款條件比較好,通常是直接開票或匯款給夏邦公司。夏邦公司進口後不需要加工等語(見同案號偵卷2第24 頁、同案號偵卷4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於偵訊中陳稱: 我有資金壓力,鎂錠100噸資金要600到700萬,中鋼鋁業公 司給的需求大概1個月300噸到500噸,就要2千多萬,當時就透過伊同公司跟我買貨,伊同公司有錢,他可以直接先匯款給我夏邦公司,夏邦公司的立場就是錢有收到,可以付貨款,生意我就會去做。伊同公司有點像墊資的角色。夏邦公司向銀行融資難度很大,有的銀行融資會看成立公司時間,夏邦公司只有成立5年,不會借款。伊同跟伊索公司是同一個 老闆,一開始好像只有伊索公司,後來因為伊索公司帳務較複雜,他跟我們合作時,想說成立一家新公司跟我們合作帳務會比較簡單,就成立伊同公司。夏邦公司若自己賣鎂錠給中鋼鋁業公司的話,會變成挖別人客戶,且重要的是夏邦公司沒有錢,一被拖款公司就會垮等語(見同案號偵卷4第120頁至第122頁)。 ㈢由上述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可知,宇加公司與夏邦公司彼此間人事及給股東相互重複,而且依照被告原本的安排,是要由宇加公司向大陸方面直接購買鎂錠,惟因被告信用不佳,大陸方面不願與宇加公司往來,被告才改以夏邦公司名義向大陸方面進貨鎂錠,但因夏邦公司不具有中鋼鋁業公司之供應商資格,才將交易模式設計為從夏邦公司向大陸金星鎂業公司進貨之後銷給宇加公司,再由宇加公司銷給中鋼鋁業公司、煜旌公司;另一方面,又因夏邦公司、宇加公司之資金均不足,最終買受之中鋼鋁業公司等又要求較長期間之帳期,被告因而請蔡福仁實際經營之伊同、伊索公司介入夏邦公司、宇加公司間的交易鏈,提供資金給夏邦公司向大陸金星鎂業公司進貨,再由宇加公司開立60天期之支票給伊索及伊同公司。夏邦公司進貨後是將鎂錠存放在夏邦公司位於高雄港之倉庫,再直接運往中鋼鋁業公司、煜旌公司交貨,鎂錠到港後夏邦公司亦將提單直接交付給宇加公司視同交貨,由宇加公司派員前往驗收,倉儲費用亦由宇加公司支付。是以夏邦公司、宇加公司與中鋼鋁業公司、煜旌公司之間確實有實際物流的進銷交易,而為真實交易。 ㈣由此足見,以被告之宇加公司角度而言,宇加公司確有透過夏邦公司向大陸金星鎂業公司進貨鎂錠,再藉由伊索、伊同之買入後,實際銷貨給宇加公司,再由宇加公司銷貨予其所覓得之最終客戶即中鋼鋁業公司、煜旌公司,故對宇加公司而言此乃真實進銷,並非虛偽交易。此與作為中間過水商之伊同、伊索公司,其介入此交易鏈之交易真意及經濟實質係借款,而無進銷買賣之真意及經濟實質,並不相同。從而,尚無從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登載業務 文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不實等犯 行。此外,又被告縱係請蔡福仁提供資金上之協助,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對於蔡福仁之伊索、伊同公司就該筆交易應如何入帳、登載交易,有任何控制能力或不實入帳之犯意聯絡,尚難認被告對於蔡福仁之伊索、伊同公司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無從與共同被告蔡福仁成立上開罪行。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對被告所經營之宇加公司而言,此部分之交易係屬真實交易,有實際進銷,尚無從認其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登載業務文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不實之主觀犯意,且被告對於伊索、伊同 公司內部會計帳務如何運行,顯非其所在意或可干預或可得知悉,自難認其有何與共同被告蔡福仁間有何不法犯意聯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節犯行,既屬不能證明犯罪,雖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惟此節乃宇加公司103年 間之交易,與宇加公司前開有罪之交易年度顯有區別,交易貨品與對象亦截然不同,如成立犯罪,亦應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為數罪關係,故承此認定,就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王聖涵、李超偉提起公訴,最後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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