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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0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許必奇鄧煜祥梁世樺

原告
王聰明 地址詳卷
被告
羽呈有限公司 地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范修齊 地址詳卷
被告
徐晨凱 地址詳卷

譚晶今 地址詳卷

楊欣潔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被告范修齊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被告羽呈有限公司(下稱羽呈公司)固非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被告,然被告范修齊係被告羽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經原告主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羽呈公司依民法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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