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許必奇、鄧煜祥、梁世樺
- 法定代理人范修齊
- 原告王聰明
- 被告地址詳卷、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03號 原 告 王聰明 地址詳卷 被 告 羽呈有限公司 地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范修齊 地址詳卷 被 告 徐晨凱 地址詳卷 譚晶今 地址詳卷 楊欣潔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被告范修齊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被告羽呈有限公司(下稱羽呈公司)固非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79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被告,然被告范修齊係被告羽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經原告主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羽呈公司依民法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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