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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29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昭筠施吟蒨林建良

原告
廣有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劉佳鑫: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
代表人
林怡君
被告
劉承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汽車維修估價單、網頁公告車型租金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尚未受理被告劉承濬之任何刑事訴訟,有本院刑事科查註紀錄(見卷宗封面本院刑事科查註紀錄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換言之,原告廣有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廣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登記資料更正)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涉嫌毀損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亦未於本院對被告提起自訴,依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亦應一併駁回。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本案並不生訴訟費用之問題。又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部分若果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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