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林米慧陳盈如初怡芃

  • 被告
    黃致紘偕松讚蔡騰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偕松讚 選任辯護人 吳秉諭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騰皜(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致紘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樓之2之「紘騰工程行」負責人,其向業主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廠房之拆除工程後,將上址廠房外之電桿 、電纜線拆除工程轉包予被告偕松讚,被告偕松讚又僱用告訴人蔡騰皜。被告2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 為告訴人之雇主。被告2人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3時許,在 上開廠房施作上開工程時,本應注意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源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6條第12款、第281條第1 項規定,雇主為防止電器災害,對於電器設備及線路之掃除、檢查、修理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 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事,2人竟疏未注意,未給予告訴人安全帽 、安全帶等防護措施,亦未確認高壓電是否已停止送電,即指示告訴人拆除電線。嗣告訴人依指示爬上電線桿欲剪除電線時,因該電線未斷電完全,即遭高壓電電擊而墜落地面,而受有電燒傷3度、頭皮全層壞死6公分x15公分、左手食指 壞死、右腳第五指壞死、左手橈骨骨折,嚴重減損其左手及四肢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46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初怡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