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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連雅婷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金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告
塗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金魁與被告塗俊傑係鄰居關係,前有嫌隙。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樓梯間,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詎潘金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與塗俊傑互毆(塗俊傑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再手持掃帚攻擊塗俊傑,致塗俊傑因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大拇指挫傷之傷害;其2人復於112年11月17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因細故發生糾紛,塗俊傑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俗辣仔」等語辱罵潘金魁,足以貶損潘金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潘金魁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塗俊傑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潘金魁傷害案件及被告塗俊傑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潘金魁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塗俊傑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潘金魁、塗俊傑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並均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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