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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林翊臻

  • 當事人
    李嘉蔚林志賢汪智豪陳品聿徐翰威湯家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蔚 林志賢 汪智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陳品聿 徐翰威 湯家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06 、12492、24432、27495、27336、30225、37300、37325、40176、54222、626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嘉蔚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劉建宏」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汪智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翰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家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嘉蔚及湯家源部分: 李嘉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有提供代購代付即代墊貨款之機會,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另湯家源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予李嘉蔚使用,幫助李嘉蔚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 ㈡李嘉蔚、汪智豪、林志賢部分 均各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林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宏鑫當鋪(下稱宏鑫當鋪),將裝於手機盒內之IPHONE展示機,向任職於該當鋪之李勝畯佯稱為真品進行典當,並在宏鑫當舖收當物品登記薄偽簽「劉建宏」之署押1枚、宏鑫 當舖存根上偽簽「劉建宏」之署押2枚(劉建宏所涉詐欺罪 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用以表示係劉建宏本人或經劉建宏授權所簽署,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李勝畯行使,致李勝畯不疑有他,誤信林志賢典當之物為真品,當面進行典當並於上開時間交付現金2萬元予林志賢。 ⒉李嘉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7 月28日在宏鑫當鋪,將裝於手機盒內之IPHONE展示機,向任職於該當鋪之李勝畯佯稱為真品進行典當,致李勝畯不疑有他,誤信李嘉蔚典當之物為真品,當面進行典當並於上開時間交付現金2萬元予李嘉蔚。 ⒊汪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8 月10日在宏鑫當鋪,將裝於手機盒內之IPHONE展示機,向任職於該當鋪之李勝畯佯稱為真品進行典當,致李勝畯不疑有他,誤信汪智豪典當之物為真品,當面進行典當並於上開時間交付現金2萬3,000元予汪智豪。 ㈢陳品聿、徐翰威均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 詳時地,陳品聿提供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下稱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徐翰威提供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下稱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使用該等門號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以徐翰威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註冊為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應用程式,復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2時46分許,以陳品聿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作為訂單聯絡人,透過Lalamove應用程式之傳播工具,對上開公司不特定外送員刊登編號000000-000000號之須代墊貨款訂單,致Lalamove外送 員蔡和津陷於錯誤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取件地址 ,拿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委託及交付之商品,蔡和津並將代墊貨款1,800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人。 ㈣案經李勝畯、洪祥瀚、許淳傑、蔡和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以及吳書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李嘉蔚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被告湯家源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㈢被告林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㈣被告汪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㈤被告陳品聿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㈥被告徐翰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洪祥瀚、吳書賢、許淳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證人李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㈨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勝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㈩證人即告訴人蔡和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高大鈞於偵訊時之證述。 賣家李怡慧與李嘉蔚之對話紀錄及視訊紀錄擷圖、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金字第11103080001號函、告訴人通話記錄、訂單截圖及貨物外觀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查詢結果、告訴人吳書賢與暱稱「懋穎」之對話紀錄、電子發票影本告訴人許淳傑提供之照片及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表、Lalamove訂單資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宏鑫當舖存根、宏鑫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拍攝扣案手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10078241號鑑定書。 Lalamove訂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門號000000000 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查詢 資料、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函暨所附資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時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湯家源、陳品聿、徐翰威固於不詳某時地分別提供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予李嘉蔚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李嘉蔚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其等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作為詐欺工具,分別以前揭方式詐欺本案之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一㈢之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依訂單指示取貨並代墊貨款,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一㈢)。然被告湯家源、陳 品聿、徐翰威僅單純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台灣大哥大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湯家源、陳品聿、徐翰威就各該犯行與李嘉蔚或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告湯家源、陳品聿、徐翰威就各該犯罪事實所涉犯行,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㈡核被告李嘉蔚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至3(共3罪) 及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湯家源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志賢就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汪智豪就犯罪事實一㈡⒊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品聿 、徐翰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志賢就犯罪事實一㈡⒈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雖認被告湯家源係與被告李嘉蔚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湯家源 所為應係幫助被告李嘉蔚為該犯行,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湯家源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復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壹㈡⒈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林志賢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同時涉犯上開罪名後(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69 頁),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㈢被告林志賢就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㈣被告李嘉蔚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至3(共3罪)及犯罪事 實一㈡⒉之詐欺取財犯行,行為時間不同,施以詐術之方式不 同,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湯家源、陳品聿、徐翰威分別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均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李嘉蔚、林志賢、汪智豪、陳品聿、徐翰威、湯家源等6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合法管道獲取財物, 竟為謀一己私欲,被告李嘉蔚以前揭方式分別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使本件告訴人洪祥瀚、吳書賢、許淳傑、李勝畯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林志賢以前揭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李勝畯行使以詐取財物,使告訴人李勝畯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汪智豪以前揭方式分別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本件告訴人李勝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被告陳品聿、徐翰威、湯家源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目前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淳傑、蔡和津,並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6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以及事後被告陳品聿、徐翰威2人業與告訴人蔡和津達成和 解,其中被告徐翰威業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陳品聿雖允諾自112年5月26前給付1,000元予告訴人,然迄今仍未履 行,有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13頁,本院原訴字卷 二第234頁),其餘被告4人迄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情形,再衡酌被告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85、302、313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李嘉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憬。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被告李嘉蔚就犯罪事 實一㈠附表編號1至3及犯罪事實一㈡⒉犯行,分別詐得之2,050 元、1,500元、1,000元、2萬元,均屬被告李嘉蔚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洪祥瀚、吳書賢、許淳傑、李勝畯,自應於其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林志賢就犯罪事實一㈡⒈犯行詐得之2萬元、被告汪智豪就 犯罪事實一㈡⒊犯行詐得2萬3,000元,均屬被告林志賢、汪智 豪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李勝畯,自應於其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志賢就犯罪事實一㈡⒈犯 行所偽造之宏鑫當舖收當物品登記薄及宏鑫當舖存根,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予告訴人李勝畯收執,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本件宏鑫當舖收當物品登記薄上姓名欄位所示之「劉建宏」署押1枚及宏鑫當舖存根上姓名欄位、表格章 內所示之「劉建宏」署押各1枚,係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 ㈢另查被告湯家源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3及被告陳品聿、徐 翰威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依卷內資料並未顯示被告3人因 提供本案門號而實際取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並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犯罪所得 1 洪祥瀚 李嘉蔚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冊Lalamove會員,並於右列時、地,以手機設備連結登入該帳號,以暱稱「梁先生」對不特定之Lalamove平台外送員散佈購買商品訂單之假訊息,適洪祥瀚接收訂單後,遂依訂單指示向李嘉蔚取貨並代付貨款2,050元,並將包裹送至指定地點,惟洪祥瀚到達指定地點後,多次聯絡均無人回應,始查覺有異。 111年4月16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2,050元 2 吳書賢 李嘉蔚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註冊Lalamove會員,並於右列時、地,以手機設備連結登入該帳號,以暱稱「懋穎」對不特定之Lalamove平台外送員散佈購買商品訂單之假訊息,適吳書賢接收訂單後,遂依訂單指示購買沐浴乳等用品。同時李嘉蔚向線上商店負責人李怡購買點數,李怡慧遂給與1,500元之繳費代碼,李嘉蔚遂提供該「繳費代碼」予吳書賢,誆稱要代繳水電費為由,要求吳書賢協助代繳費用1,500元,因與李嘉蔚失去聯絡,始查覺有異。 111年2月18日23時40分 不詳 1,500元 3 許淳傑 由湯家源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嘉蔚,李嘉蔚並以該門號註冊Lalamove會員,並於右列時、地,以手機設備連結登入該帳號,以暱稱「劉東秀」對不特定之Lalamove平台外送員散佈寄送商品之假訊息,適許淳傑接收訂單後,遂依訂單指示向李嘉蔚取貨並代付貨款1,000元,並將包裹送至指定地點,惟許淳傑到達指定地點後,多次聯絡均無人回應,始查覺有異。 111年7月6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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