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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葉逸如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欣怡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被告
胡夏子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

事實

一、丙○○、戊○○與同案少年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自111年3月18日前某日起,其等均無媒介丙○○、戊○○從事性交易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戊○○在捷克論壇網站、「SayHi」手機軟體刊登廣告「自約沒有再害怕!!!!我很熱情很主動可以把你當作我男朋友在愛……而且為了賺錢我也配合度可以很高很滿……所以快來找我玩」、「……我會服務好每個幫助我的哥哥……另外附上幾張我的自拍照片給大大參考」、「……只有自己一個人1對1……164E 50公斤 美女芳療」等暗示從事性交易之不實訊息吸引他人,並於廣告中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茹」、「果凍」、「希希」、「韓菲」之聯繫交易管道,並請不知情之廖子維協助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作為服務據點(下稱服務據點)。嗣丙○○、戊○○再推由其中一人使用LINE暱稱「惠茹」、「果凍」、「希希」、「韓菲」等帳號,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從事性交易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赴約,待如附表所示之人前往服務據點後,則由丙○○或戊○○負責現場接待及服務,以先付款後服務之話術,假意提供性服務而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價款後,僅肩頸按摩數分鐘,旋表示服務結束要求男客離去,倘遇男客質疑則由丙○○、戊○○與同案少年蘇○○出面,以言語、肢體或噴灑辣椒水等方式協助處理(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1號卷【下稱偵卷】第9-13頁、第15-19頁、第182-186頁、第186-189頁、第209-213頁、第243-246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22-12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24頁、第223-225頁),亦經證人莊○○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25-27頁、第231-23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偵卷第29-35頁、第37-38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偵卷第39-45頁、第47-48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中(偵卷第49-61頁、第63-64頁、111年度他字第2809號卷【下稱他卷】第183-185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偵卷第69-75頁)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報告書(他卷第5-30頁)、庚○○與暱稱「韓菲」之APP「Say Hi」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67頁、第125-129頁)、乙○○與暱稱「惠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9-104頁)、丁○○所提供捷克論壇性交易服務廣告擷圖、丁○○與暱稱「果凍妹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7-111頁)、甲○○所提供捷克論壇性交易服務廣告擷圖、甲○○與暱稱「希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3-1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05頁、第112頁、第118頁、第130頁)、警方執行查訪蒐證密錄器影片譯文、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91-97頁)、警方執行糾紛案密錄器影片譯文、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19-123頁、第131-133頁)、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平面圖(偵卷第1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91-19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7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95-196頁)、被告丙○○、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5頁)、捷克論壇「請注意!本頁面為限制級!未成年人請勿進入!」詢問年齡畫面之擷圖(偵卷第261頁、他卷第17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與同案被告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時,均年僅19歲,尚未滿20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民法第12條固於110年1月13日修正規定為滿18歲為成年,惟該條規定自112年1月1日始生效施行,故其等雖與同案被告蘇○○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被告2人均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上開所為,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業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契約及捐款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0頁、第143-153頁);被告戊○○亦有和解之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惟仍展現誠意表示願意捐公益金給國庫,有被告戊○○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被告2人犯後甚有悔意,並已積極展現其善後誠意,再衡酌被告2人各次詐取之金額均不高,然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均年僅19歲,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性交易廣告,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丙○○業已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戊○○也願意給付公益金給國庫之方式以彌補過錯,業如前述,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高;兼衡被告丙○○於本院中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貨物包裝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於本院中自述高職畢業、賣水果為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另審酌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在111年3、4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㈧緩刑之宣告: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年紀甚輕,入世未深,為賺取金錢,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被告丙○○犯後已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丙○○,同意給予被告丙○○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之意見,此有和解契約、捐款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140頁、第143-153頁),被告戊○○雖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然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願意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彌補過錯,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衡酌其並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3,800元。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3,000元,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2,000元、3,200元、1,000元(戊○○已退還丁○○2,000元,尚留存1,000元)均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於本院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22-123頁),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衡酌被告丙○○已依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要求,捐款10,000元,並分別賠償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10,000元、15,000元、15,000元,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戊○○因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為免其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偉、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赴服務據點時間 詐欺手法 交付款項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甲○○ 111年4月2日晚間5時30分許 被告2人委由被告丙○○以LINE暱稱「希希」,向告訴人甲○○表示「2500全」,並給予服務據點地址,並於服務據點亦向告訴人甲○○表示「有從事S」。 3,000元(交付予丙○○)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告訴人乙○○ 111年3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 被告2人委由被告戊○○以LINE暱稱「惠茹」,向告訴人乙○○表示「2000/20」 ,後給予服務據點地址,並於服務據點向告訴人乙○○表示「有從事S」。 2,000元(交付予戊○○)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庚○○ 111年4月2日晚間9時50分許 被告2人委由被告戊○○以LINE暱稱「韓菲」面對告訴人庚○○詢問,「那你有做S嗎?還是按摩,說明白」向告訴人庚○○表示「S」 ,後給予服務據點地址。 3,200元(交付予戊○○)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害人丁○○ 111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 被告2人委由被告戊○○以LINE暱稱「果凍」向被害人丁○○表示,「2300、40、全」,後給予服務據點地址,並於服務據點向被害人丁○○表示「有從事S」。 3,000元(交付予戊○○,嗣告訴人報警後,被告戊○○退款2,000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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