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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藍海凝

  • 被告
    洪南州謝佳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南州 謝佳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南州為澄翰實業有限公司承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浮洲加壓站至板新場管線工程(四)」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被告謝佳鴻則為山貓工程車駕駛。其2人本均應注意在道路施工前,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 示,並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交通錐等警示物品,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遣旗手管制交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由謝佳鴻駕駛山貓工程車臨停於新北市鶯歌區館前路3K+0處施工管制區外。適有告訴人邱正杰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當場撞擊謝佳鴻所駕駛之山貓前車頭,致邱正杰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洪南州、謝佳鴻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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