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號
- 原告
- 林宗憲
- 被告
- 徐敬翔
(原名:徐明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已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尚未確定)。原告於113年1月11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具狀日期:113年1月10日)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該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原告既於本院為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112年12月7日)後,未有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駁回。另外,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限,是其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黎錦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