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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黎錦福

原告
林宗憲
被告
徐敬翔

(原名:徐明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已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尚未確定)。原告於113年1月11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具狀日期:113年1月10日)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該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原告既於本院為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112年12月7日)後,未有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駁回。另外,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限,是其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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