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韻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網際網路具有
資訊快速傳播之特性,對於網路上之留言,應本諸理性、和
平之態度使用,竟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恣意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社群平台上,發表散布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示之文字,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
用其言論自由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行為
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並參以被告犯行所造成
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
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411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互不相識,因不滿乙○○曾於FACEBOOK(下稱臉書
)網站上,以暱稱「陳思妤」之帳號,在「雅媽~愛分享鉤
針天堂」群組內,張貼其手工毛線娃娃之作品,並表示為其
母親籌醫療費之情,遂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1時43分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手機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以「甲○○」之臉書帳號,在「●【爆
料公社】●」群組內張貼乙○○上記所張貼之文章,及乙○○經
營手工毛線娃娃所使用之INSTAGRAM(下稱IG)帳號「00000
0_0000000」,並刊登發表:「我想爆料利用同情心詐騙 真
的很不可取....手作東西都是淘寶來的 聽到價錢往往退後
好幾步 問了很多問題,都是非問所答打迷糊仗 說到底就是
不是自己親手做的手作 只要被人發現馬上刪文逃之夭夭輾
轉下一個社團群組....對了,此人有ig 我有看過哦....沒
記帳號下來...太可惜,這發文的名字好像也不是本名的樣
子」,並標註「#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希望大家轉貼分
享」、「#陳思妤」、「#此人有ig」等不實言論,供不特定
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在偵查中之供述 因為有詢問過告訴人所販賣的物品是否為親手做的,告訴人打迷糊仗,而且價格不老實,所以才張貼,然被告並未盡合理查證,亦未提出其評論之依據。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所張貼之文章內容而有買家退款之事實。 3 臉書截圖頁面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