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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牟鈺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9號
  被   告 牟鈺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牟鈺麒與羅文堯(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互不相識之鄰居。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3時2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合宜住宅A3C棟」地下1
    樓停車場出口處發生行車糾紛,牟鈺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羅文堯,且將羅文堯甩飛倒地後,以腳踹
    踢羅文堯,致羅文堯受有左眼眶挫傷、疑似左手鷹嘴突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羅文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牟鈺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牟鈺麒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羅文堯致傷等情,惟辯稱:雙方是互毆,而且是羅文堯先挑釁,伊是自衛還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有傷害之事實。 3 羅文堯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羅文堯遭被告毆打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各1份、本署檢 察官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 (記載於113年2月21日、113年3月4日訊問筆錄內)、本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從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中並未見雙方互毆情形,僅見牟鈺麒單方面毆打及踹踢羅文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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