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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伯厚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柏鈞與告訴人陳秋美為上下樓鄰居,雙方因細故素有嫌隙,被告黃柏鈞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286巷旁公車站牌前,見告訴人陳秋美與友人陳淑女坐在公車站座椅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將咀嚼後沾有唾液之檳榔汁自口中吐向告訴人陳秋美,且辱罵告訴人陳秋美「幹你娘」,並拿出口中之檳榔渣向告訴人陳秋美丟擲,均足以貶損告訴人陳秋美之名譽及社會人格;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脫鞋拍打告訴人陳秋美左側肩膀,用腳踩踏告訴人陳秋美右腳掌,致告訴人陳秋美受有左頸部挫傷、左肩膀挫傷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秋美告訴被告黃柏鈞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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