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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桂林

黃亞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李桂林與被告兼告訴人黃亞湘(其等另涉妨害名譽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址設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51巷「泰隆柏園」社區之主任委員、住戶。李桂林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6時40分許至社區辦公室找總幹事袁汝為,見黃亞湘因社區其他住戶裝潢工程逾期問題指責袁汝為,遂與黃亞湘在社區辦公室前發生口角,李桂林、黃亞湘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黃亞湘徒手朝李桂林下巴揮拳,致李桂林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李桂林則徒手推黃亞湘胸口,並用手臂勒住黃亞湘頸部,致黃亞湘受有前胸壁、右側肩膀、右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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