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怡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4號、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怡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怡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至13日間,多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貨款及支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擔任告訴人益豐公司之司機兼業務之機會,擅自將業務上保管之貨款及支票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所侵占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貨款及支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7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末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益豐食品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4號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5號
被 告 朱怡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怡恒在址設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號「益豐食品有
限公司」(下稱益豐公司)擔任司機兼業務,負責對應特定
客戶送貨及收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某時至
同年月13日某時,利用其職務上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受貨
款之機會,於同年月14日某時,將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支票
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16日某時,經益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謝元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益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怡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元安、及益豐公司廠商珍大王之負責人林
於瑩、即「明宇安心當鋪」負責人施明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證述明確,並有益豐公司廠商出貨單統計表、應收款項明細
、付款簽收簿、出貨單、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
錄截圖、如附表編號10部分所示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
所(總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
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被告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被告傳送LINE訊息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
後多次利用其擔任益豐公司機兼業務員,負責代收貨款之機
會,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顯係基於單一侵占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另請審酌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益豐公司調解成立,有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請論以適當之刑。至如附表所示之貨
款、支票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已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以剝奪其
犯罪所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調解筆
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附表:
編號 客戶 貨款 (新臺幣) 備註 1 品麟 156,774元 2 真心味 38,365元 3 麗江雲南小館 7,745元 4 相思園 2,000元 5 福賓 7,400元 6 好粥道 4,925元 7 品福 16,300元 8 光羽塩 72,100元 9 臻品小館 37,400元 10 珍大王 支票乙紙 林於瑩於111年2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珍大王店面,將支票乙紙(票號JC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131,700元、發票日111年2月28日),交付予被告,嗣於111年2月21日10時31分許,被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明宇安心當鋪」貼現1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