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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徐蘭萍

  • 被告
    車承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承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車承瑋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 末「數量價值不詳之電線」更正為「約10條價值不詳之電線」;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第2行「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補充為「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時雖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本院本無從加以審究,惟於本院審理中,蒞庭檢察官復當庭表示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5月、6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請求依法加重其刑之量刑意見,故而本院參酌上情,依檢察官所請,爰將被告之前科累犯資料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列 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評價,以作為被告本件量刑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數次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種類及程度(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與社會治安等危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須撫養長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得電線10條,均未扣案,被告復供陳已變賣1萬1000元(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此為被告之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所持用之電纜剪1把,未據扣案,被告復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被朋友借去,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有滅失之虞,同時考量該電纜剪之種類、特 徵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47號被   告 車承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承瑋係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白金苑工地之機動臨時保 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2時26分許起至3時13分許止,潛入上址工地地下 一樓,以石頭敲擊受電室鎖頭,再持客觀上足供做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把,剪斷鼎加誠建設有限公司所有、數量價值不詳 之電線,得手後以推車載運至工地門口,復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旋即駕駛該車離去現場。嗣工地負責人陳建平發現電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鼎加誠建設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車承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建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以石頭敲擊受電室鎖頭而入內搜尋財物,該鎖頭係加掛於受電室之外,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屬門窗牆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破壞該鎖頭,自屬毀壞安全設備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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