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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白光華

  • 被告
    馮國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429、79028、79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國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管領或所有之財物得手(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方式、竊得財物等均如附表所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3時30分許,經警趕抵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當場查獲馮國輝,徵得其同意後 ,自其衣物及隨身物品處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得財物 即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已發還陳玉泉)、綠色美工 刀及粉紅色美工刀各1把,而循線查悉各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馮國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美工刀,業據扣案 ,而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且其既能用以割破零錢袋,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如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款項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現金已 發還告訴人陳玉泉,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明有和解賠償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蔡憲文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庭陳述意見,以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零錢金額合計為6 萬2,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之1萬5,500元部分,業經員警查獲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玉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5429號卷第33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扣除上開已扣案返還之現金 1萬5,500元,尚餘4萬7,000元(計算式:6萬2,500元-1萬5, 500元=4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蔡憲文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蔡憲文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二)又扣案綠色美工刀及粉紅色美工刀各1把,雖係被告持以供 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美工刀係在現場撿拾等語,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竊得財物 (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 1 張湘羚 (提告) 112年5月12日4時 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洗特樂自助洗衣店 趴伏於地上,徒手破壞兌幣儲值販賣機之底盤等裝置零錢之設備後,自該機器底部伸手入零錢箱內竊取零錢。 9,000元 (偵字第2444號卷)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1張(第29至34頁) 馮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憲文 (提告) 112年8月14日3時 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洗衣店 趴伏於地上,徒手破壞兌幣儲值販賣機之底盤等裝置零錢之設備後,自該機器底部伸手入零錢箱內竊取零錢。 合計3萬元 (偵字第79194號卷)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第 15至18頁) 馮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憲文 (提告) 112年8月15日3時 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洗衣店 趴伏於地上,徒手破壞兌幣儲值販賣機之底盤等裝置零錢之設備後,自該機器底部伸手入零錢箱內竊取零錢。 (偵字第79194號卷)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張(第15至 16、19頁) 馮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蔡憲文 (提告) 112年10月15日4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洗衣店 趴伏於地上,徒手破壞兌幣儲值販賣機之底盤等裝置零錢之設備後,自該機器底部伸手入零錢箱內竊取零錢。 8,000元 (偵字第79028號卷)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共8張(第29至32頁) 馮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玉泉 (提告) 112年10月23日3時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趴伏於地上,徒手破壞店內兌幣儲值販賣機之底盤等裝置零錢設備後,自該底部伸手入零錢箱內,再持美工刀割破零錢袋後,竊取袋內零錢。 1萬5,500元 (偵字第75429號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0張(第21至25、33、37至41頁) 馮國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竊得金額合計: 6萬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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