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4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博德斯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沈大鈞
- 被告
- 超星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胡錦杰
- 被告
- 周震西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姿君律師
施清火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周震西之選任辯護人欄內「施清火律師」應更正為「施清火律師(解除委任)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周震西之選任辯護人欄內「施清火律師」後均漏未記載「(解除委任)」,此顯係記載疏漏,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