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男犯加重誹謗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文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感情問題,於未加以查證告訴人非詐騙集團、小三之情形下,竟以散佈公訴所指文字之方式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號
被 告 陳文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男與楊承潁曾為男女朋友,因有感情糾紛,竟為以下行
為:(一)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使
用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唯」,在楊承潁之大頭照
處,留言「詐騙集團」乙詞,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足以
貶損楊承潁之人格及名譽評價。(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於112年9月19日,將LINE暱稱改為「我是小三楊承潁」,
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楊承潁之人格及名譽評價
。
二、案經楊承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因與告訴人楊承潁有糾紛,故於上開時、地,稱告訴人為詐騙集團及修改LINE暱稱為我是小三楊承潁等事實。 2 告訴人楊承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及LINE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被告前開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