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莫台生
蕭靖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113年度偵字第179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莫台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靖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二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莫台生、蕭靖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二位被告與「何先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二位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未據扣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96號
被 告 莫台生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靖容 (原名蕭美麗)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台生係莫氏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下稱莫氏公司)之負責人;蕭靖容則為莫台生之配
偶,因莫台生、蕭靖容需款孔急,且積欠不詳地下錢莊業者
「何先生」之債務,「何先生」即向莫台生、蕭靖容稱:可
租賃汽車並質押與伊做為債務擔保等語,莫台生、蕭靖容與
「何先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由莫台生以莫氏公司為承租人、蕭靖容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
式,於民國108年1月9日,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部(下稱上開汽車),約定
租期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每月1期,共36
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應於每月26日以
前繳納各期租金,致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
,誤以為莫台生、蕭靖容有歸還上開汽車之意,復於108年1
月11日交付上開汽車予蕭靖容,蕭靖容旋將該車納為己有,
並交付予「何先生」,嗣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108
年7月8日接獲不詳自稱保證公司「高先生」之人來電稱:上
開汽車在伊手上,車輛保證金也是伊支出,可以談價錢歸還
等語,且莫氏公司僅繳納4期租金,始知本件遭詐情事。
二、案經和運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莫台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莫氏公司名義承租上開汽車,並由蕭靖容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租車程序都是「何先生」辦的,辦完車輛也是「何先生」開走,本件並無不法云云。 2 被告蕭靖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莫氏公司名義承租上開汽車,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租車程序都是「何先生」辦的,辦完車輛也是「何先生」開走,本件並無不法云云。 3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車輛係告訴人和運公司所有之租賃車,且已交付被告蕭靖容,嗣後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108年7月8日接獲不詳自稱保證公司「高先生」之人稱:上開汽車在伊手上,車輛保證金也是伊支出,可以談價錢歸還等語,方知上開汽車恐遭侵占之事實。 4 車輛買賣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上開車輛係和運公司購入而所有之事實。 5 車輛租賃契約、交車確認表、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 證明被告莫台生代表莫氏公司,並由被告蕭靖容為連帶保證人,與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並由被告蕭靖容收受車輛,莫氏公司僅支付4期租金,經告訴人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未返還上開車輛等事實。
二、核被告莫台生、蕭靖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罪嫌。被告2人與「何先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倘未能發還告訴人,請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