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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徐蘭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祐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金祐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暨被告金祐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給付款項之真意,竟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機場接送司機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以13萬元為賠償總額,除已賠償給付4萬4,000元外,尚餘8萬6,000元未給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均同意被告自113年11月10起,每月給付4000元至清償給付完畢,有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113年6月11日113年民調字第137號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電話聯絡記錄在卷可參,被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13萬元調解成立,迄今已支付4萬4,000元、尚有餘款8萬6,000元尚未支付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就被告為附條件緩刑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述調解書內容及雙方當事人庭訊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另本件被告典當詐欺取得之機車後所得款項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13萬元,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 備註 被告金祐興應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支付之4萬4,000元款項外,餘款8萬6,000元部分,應自113年11月起,按月10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113年6月11日113年民調字第137號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電話聯絡紀錄附卷可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51號
  被   告 金祐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祐興明知自己並無購車之真意、亦無繳納車貸之經濟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
    特約商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表示願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
    定價款新臺幣(下同)10萬7,364元,自112年2月25日起至1
    15年1月25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1期,致仲信資融公司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金祐興有還款真意,而同意金祐興申
    請分欺付款,並將機車款項撥付予鼎泰公司,金祐興因此詐
    得上揭機車。嗣金祐興於111年12月12日取得該機車後,旋
    於111年12月13日,將上揭機車以7萬元價格典當予喜來登當
    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後因金祐興完全
    未繳納貸款,仲信公司發現該車過戶他人名下,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祐興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購買上開機車,後將該機車典當、未繳付車貸,而依其當時經濟能力可能無法負擔分期付款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訊中之指訴 被告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辦理本案購車貸款後,從未支付貸款之事實。 3 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分期付款應收金額及已收金額列表 被告向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貸款購買本案機車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3年3月19日北士監單士一字第 1130048130號函文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⑴本案車輛於111年12月13日由被告以7萬元典當與喜來登當舖。 ⑵本案車輛於112年9月19日由被告過戶予喜來登當舖,於同日由喜來登當舖過戶予案外人林怡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爰請
    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詐得本案機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利,然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新北
    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按),足認其對本案犯行尚有
    悔悟、反省、積極處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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