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
- 被告
- 王懷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32號),並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13號),判決如下:
主文
王懷葦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2至14行「自102年11月3日第一期起即未繳付分期款項之情形下,並於106年11月27日逕自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部分,應更正為「於102年10月14日即逕自將本案機車過戶他人,並自102年11月3日第一期起即未繳付分期款項」。
(二)證據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六)「案件基本資料」部分,應更正為「繳款本息表、客戶基本資料」。
2、補充「被告王懷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5月27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店購買機車,於該車價貸款金額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貪圖私慾,於取得該車後擅自將該車過戶他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王懷葦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 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
000號(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懷葦前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
樓「東園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總
價新臺幣(下同)7萬8元,由怡富公司先行代王懷葦給付該
等款項,王懷葦再分12期償還怡富公司;償還方式係約定自
102年11月3日起,分12期給付,每期付款5834元,而依王懷
葦與怡富公司雙方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明定契約生效後
,王懷葦僅得先行占有本案機車,於分期價款全部履行清償
前,不得擅自將本案機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王懷
葦自「東園車業有限公司」處取得本案機車之佔有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2年11月3日第
一期起即未繳付分期款項之情形下,並於106年11月27日逕
自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懷葦之供述。
(二)告訴人怡富公司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申請書籍契約條款影本。
(四)機車異動公示資料影本。
(五)繳款明細影本。
(六)案件基本資料影本。
(七)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之機車車主歷史
查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