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曜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87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曜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共見共聞之直播間內」應更正為「共見共聞之平台直播留言板上」、第2行「等言論」更正為「等文字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欲與告訴人開玩笑,竟於告訴人所經營之抖音平台直播留言板上,以文字散布足以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事,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68870號被告 李曜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曜同與葉瓊姿為網友,葉瓊姿以暱稱「安琪拉拉」為名在抖音平臺擔任直播主,李曜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抖音暱稱「愛拉拉的兔寶寶」之帳號,在葉瓊姿上揭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直播間內,發表「我偷偷跟你說秘密老王」、「別人都講你壞話我都沒相信」、「妳之前詐騙男生的錢別人都有說」、「別人都說你在台中都名聲臭了我有講嗎?」、「別人都在傳還有更多秘密」等言論,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葉瓊姿名譽之事項。
二、案經葉瓊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曜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想用惡整告訴人葉瓊姿的方式跟她開玩笑、給她生日驚喜,可能玩笑開過頭了,告訴人無法接受,我後來有張貼道歉文,也有錄影向告訴人道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瓊姿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直播間截圖、被告道歉文、被告以前揭帳號傳送不實訊息與其他網友之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直播間,以不實言論指摘告訴人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