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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1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昭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4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8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昭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4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82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心生不滿,遂以出言侮辱之方式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的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481號
  被   告 鄭昭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昭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劉勝
    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劉勝元辱罵:幹你娘咧、北七喔之
    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劉勝元。
二、案經劉勝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昭宏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勝元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即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勝元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譯文 證明被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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