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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思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5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思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條所定罰金刑換算調整予以明定,是該條於修正前、後,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之刑度均未變更,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東園車業有限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貪圖私慾,於取得該車後擅自將該車出賣他人,而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依約定之金額、日期及方式賠償損失(本院卷附113年4月18日調解筆錄影本參照),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同意給予緩刑等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侵占之機車暨變賣之金額,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於113年5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5號
  被   告 李思霈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1月11日某時許,向東園車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
    系爭機車),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8元,以分期付款
    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
    辦理融資,約定分12期清償,按月給付5,834元,並約定李
    思霈於繳清全部價金後,始能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於清償
    全部價金前,所有權仍歸怡富公司所有,李思霈僅得占有、
    使用系爭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詎李思霈取得系爭機車後,
    未曾給付任何一期分期付款價金,並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
    意思,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嗣於103年4月1日,將系爭機
    車販售予不知情之陳瑞銀。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思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購買系爭機車,且未繳付分期貸款,嗣將系爭機車出售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仁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購買系爭機車,且未繳付分期貸款,嗣將系爭機車出售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仲希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購買系爭機車,且未繳付分期貸款,嗣將系爭機車出售之事實。   4 證人陳瑞銀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3年4月1日,將系爭機車販售予證人陳瑞銀之事實。   5 分期付款申請書、過戶申請登記書、分期付款繳款紀錄。 證明被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機車,於繳清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並未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惟被告未繳付任何一期分期價金,即將系爭機車出售他人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紀錄、過戶登記申請文件及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於103年4月1日,將系爭機車販售予證人陳瑞銀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思霈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7萬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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