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其等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對告訴人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告訴人乙○○為恐嚇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舉動恐嚇告訴人2人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接續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夫妻,僅因前與告訴人乙○○及其友人即告訴人丙○○間有訴訟糾紛,即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舉動恫嚇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第5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公、需扶養配偶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犯家庭暴力罪經宣告緩刑者,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且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被告與告訴人乙○○仍為同居夫妻關係,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一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禁止對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期於緩刑期間能避免再犯,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如違反上述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2人之砧板、菜刀等物,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衡量該等物品為日用品,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2時許,因不滿告訴人丙○○進入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居所,明知員警張睿騏已獲報到場處理現場糾紛,且上址居所大門處於開啟之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仍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辱罵告訴人丙○○以「死不要臉賴在我家不肯走」等語,使在場員警及大樓內之鄰居均得以聽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公然侮辱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461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丙○○則為乙○○之友。甲○○於民國112年
10月14日12時許,因不滿丙○○進入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6樓之居所,明知員警張睿騏已獲報到場處理現場糾紛,
且上址居所大門處於開啟之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仍
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辱罵丙○○以「死不要臉賴在我
家不肯走」等語,使在場員警及大樓內之鄰居均得以聽聞,
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復於員警離開後,至廚房
內以徒手摔擲砧板、持菜刀剁砧板及揮舞菜刀等方式,示意
要對丙○○、乙○○不利,致乙○○、丙○○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乙○○、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不滿在上址居所看到告訴人丙○○,有於上開時、地摔擲砧板、持菜刀剁砧板及揮舞菜刀,及有辱罵「死不要臉賴在我家不肯走」等語,且坦承其持菜刀之目的係為了趕走告訴人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囿於告訴人乙○○為上址居所所有人,無法將告訴人丙○○趕離,遂於上開時、地以摔砧板、拿菜刀揮舞等方式,恫嚇告訴人2人,並有於員警在場時辱罵「死不要臉賴在我家不肯走」等語之事實。 3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摔擲砧板、持菜刀剁砧板,並遭被告持刀揮舞之事實。 4 影片及錄音檔光碟、截圖照片、譯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摔擲砧板、 持菜刀剁砧板及朝告訴人2人揮舞菜刀之事實。 5 員警張睿騏之職務報告1份 案發當天係因民眾(即被告) 報稱遭人非法侵入住家,故員警到場處理。員警到場後,有在客廳聽聞被告辱罵「死不要臉賴在我家不肯走」等語,且當時大門為敞開,大門進入後即為客廳,當時情況顯處於該址鄰居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另依照被告自行報案稱遭非法入侵住家乙節,亦顯見被告縱使未指明告訴人丙○○之全名,亦已使他人可得特定其辱罵對象等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
訴人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本案所為,就告訴人乙○○部分,係對家庭成員實施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就告訴人丙○○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人丙○○固指訴被告於員警到場前有恐嚇以:「如果你
不出去的話我就要對你怎麼樣」;員警離開後有辱罵「垃圾
人賴在我家不肯走」等語,惟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講「我數到三之前你就給我滾出去,如果你不出去的話我
就要對你怎麼樣」這些話我沒有錄到,「垃圾人賴在我家不
肯走」則是警察走之後被告才講的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係證述:被告一回家看到告訴人洪敏瑜就叫她滾
開,又威脅她說「我數到三你給我離開」等語,並未提及有
聽聞被告恫稱「如果你不出去的話我就要對你怎麼樣」之情
,於偵查中經本署合法傳喚復未到庭,已足見上開部分僅告
訴人丙○○之片面指訴,而無相關錄音錄影、證人證詞可資佐
證,且客觀觀諸「如果你不出去的話我就要對你怎麼樣」乙
詞,尚難逕認屬具體危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惡害通知
,是無從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恐嚇罪責;另查員警職務報告
亦未載明確有聽聞被告辱罵「垃圾人」等語,足信縱使被告
有在家中出言「垃圾人」,仍無積極證據認為有何大門敞開
而處不特定人可聽聞之狀態,自難認屬刑法上之「公然」侮
辱態樣。惟上開部分若認成立犯罪,應認與前揭提起公訴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