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藍海凝
- 當事人金廷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廷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廷澔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金廷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提供其MyCar d會員帳號所申請之虛擬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詐欺告 訴人吳哲良獲取不法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匯款儲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後 ,業經被告用以購買「露珠遊戲Ltd」商品或服務而花用殆 盡,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40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265號被 告 金廷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廷澔依照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道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MyCard會員帳號具有個人專屬性,以該帳號申請儲值點數後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僅可供會員自己儲值點數使用,如果有人無正當理由索取上開虛擬帳戶,可能是要來收受被害人遭詐欺的款項。竟仍抱持著縱其所申請之虛擬帳戶真的成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帳戶也不違背其本意的心態,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先前向智冠公司所註冊之MyCard會員帳號「x0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會員帳號,此帳號是在民 國103年間金廷澔以其電子郵件帳號、號碼0000000000號門 號申請註冊),向智冠公司申請儲值MyCard點數,智冠公司隨即產生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金廷澔即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前,將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內,成功儲值MyCard點數至金廷澔本案會員帳號內。金廷澔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扣點時間,將本案會員帳號內之如附表二所示扣除點數用以購買網路遊戲名稱「露珠遊戲Ltd」(下稱「 露珠遊戲Ltd」)之商品或服務而花用殆盡。 二、案經吳哲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廷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電子郵件帳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其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哲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哲良於上揭時日,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法詐騙,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4 智冠公司提供之本案帳號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儲值資料、會員扣點資料等 證明本案帳號係被告申設使用,且本案帳戶創建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因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表一 編號 申請虛擬帳戶供儲值時間 申請之虛擬帳戶 1 111年1月24日11時許 中國信託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MyCard虛擬帳戶 MyCard會員扣點時間 扣除點數 1 吳哲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1月17日某時許起,使用交友軟體與吳哲良攀談,且向吳哲良佯稱:可於 BITOEXC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哲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1時35分許 2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 111年1月31日12時52分許 30點 111年1月31日12時53分許 295點 111年1月31日1時3分許 589點 111年1月31日2時2分許 295點 111年1月31日5時 21分許 2946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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