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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祐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0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祐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公尺鐵模參拾片、2.4公尺鐵板貳拾片、2.4公尺鐵管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2行「張祐銓前任職於蔡嘉鴻經營之『晟竤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6日8時50分前之某時許」,更正為「緣張祐銓前曾於蔡嘉鴻所經營之晟竤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僱工,於民國112年3月16日8時5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

⒉第4、5行「以不詳方式竊取蔡嘉鴻所有」,補充為「徒手竊取非由其管領、屬蔡嘉鴻所有」。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現場勘查照片5張」。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公司負責人出差而認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財物變賣換價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暨其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公尺鐵模約3、40片、2.4公尺鐵板約2、30片、2.4公尺鐵管約10餘支,自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部分,已變賣獲有新臺幣1萬餘元等語,惟此部分與告訴人所述財物價值顯有差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物既已移入渠等支配掌握之下,且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縱使被告變賣銷贓之金額低於其所竊得之原物價值,當仍以原物為沒收,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又上開未扣案失竊之原物,起訴書僅略載數量之估算值或概數(即僅記載「約」、「餘」),且按卷內既存事證亦無從計算確切數量,依有利於被告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以區間範圍之最低額或概數之本數為基礎,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為2公尺鐵模30片、2.4公尺鐵板20片、2.4公尺鐵管10支,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8042號被告 張祐銓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銓前任職於蔡嘉鴻經營之「晟竤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6日8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晟竤公司」工廠內,張祐銓趁蔡嘉鴻前往南部出差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蔡嘉鴻所有之2公尺鐵模約3、40片、2.4公尺鐵板約2、30片、2.4公尺鐵管約10餘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遭竊物品,於112年3月16日8時5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鋐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變賣予不知情之蔡東宸。

二、案經蔡嘉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2公尺鐵模約3、40片、2.4公尺鐵板約2、30片、2.4公尺鐵管約10餘支,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共竊取2公尺鐵模84片、2.4公尺鐵板120片、2.4公尺鐵管10餘支等情,然被告僅坦承拿取2公尺鐵模約3、40片、2.4公尺鐵板約2、30片、2.4公尺鐵管約10餘支,經查,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無從辨識被告駕駛之小貨車上載運之鐵模、鐵板、鐵管數量,復觀之被告變賣竊取物品之地磅紀錄單中,僅記載總重、空重、淨重等重量,無從得知變賣物品之數量,而告訴人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佐證其遭竊取鐵模、鐵板、鐵管之實際數量,且經本署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是無從命其具結作證,尚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竊取2公尺鐵模約3、40片、2.4公尺鐵板約2、30片、2.4公尺鐵管約10餘支以外之物品,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為同一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陳君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祐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拿取上開物品並載運至回收廠變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告訴人蔡嘉鴻沒給我薪水,又趕我走,我才會將上開物品拿去變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嘉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所有之鐵模、鐵板、鐵管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蔡東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6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物品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鋐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變賣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6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物品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鋐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變賣之事實。 5 地磅紀錄單3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6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物品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鋐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變賣,並取得1萬4,040元所得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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