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白光華
- 當事人王嘉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43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嘉鈴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4時4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寶雅龍安門市,進入店內 徒手竊取店員李怡慧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萊雅溫和眼唇卸妝液1瓶、美味星棒棒糖2支、AIRWAVES口香糖1包、冰雪 奇緣叉子組1組、妮維雅乳液1瓶等商品(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65元)。嗣因李怡慧盤點時發現上述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美惠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慧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卷第9頁)。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 見偵字卷第11至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並參以其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所屬公司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卷附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所屬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等情,有如前述,當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價值共計1,165元之上開商品,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6,165元完畢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是已可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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