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韋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周韋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為三乃有限公司」之記載應補充為「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三乃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委外資料卡、委外配送員保證書、員工資料卡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為償還個人私人債務),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運輸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業已歸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880元,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被告還有6,870元未償還,其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深知悔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償還部分侵占款項,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為29,750元,被告已歸還告訴人22,880元(見本院113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可認犯罪所得22,88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扣除前揭已歸還之部分,尚有犯罪所得6,870元(計算式:29,750-22,880=6,870)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3 年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65號
被 告 周韋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指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韋廷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時為三乃有限公司(下稱三乃公
司)員工,負責替三乃公司收取貨款,乃從事業務之人。詎
周韋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日,將
伊向三乃公司之客戶收取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9,750元
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嗣僅交還22,880元與三乃公
司,尚餘6,870元未償還)。
二、案經三乃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韋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彥貝、江琪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曾在三乃公司任職,被告並曾坦承有侵占三乃公司貨款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委外配送員合約書、被告切結書、出貨單影本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
之犯罪所得,尚未歸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