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陳明珠
- 當事人連柏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連柏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2行「於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由警在 臺中市太平區振文與振昌街口尋獲甲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振文與振昌街口 由簡嘉祥自行尋獲甲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柏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以佯稱投資露營車有資金需求,要求告訴人代為申請貸款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不低,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處理, 其也不知道拿不拿的到錢,其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就甲汽車部分為新臺幣(下同)79萬5,160元【計算式:85萬元(貸 款總額)-相關費用3,500元-5萬1,340元(被告已支付之第1、2期貸款)=79萬5,160元】,就乙汽車部分為57萬3,220元 【計算式:60萬元(貸款總額)-相關費用3,500元-2萬3,280元(被告已支付之第1、2期貸款)=57萬3,220元】,共計1 36萬8,38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16號被 告 連柏淵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柏淵前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傑利超多汽 車商行」(下稱本件車行)之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某日結識簡嘉祥並邀約簡嘉祥投資露營車,雙方並約定車貸由連柏淵給付,且連柏淵會另行給付每台露營車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簡嘉 祥,再於111年3月23日由連柏淵通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某業務員與簡嘉祥在新北市○○區○○街0段0 00○0號「萊爾富樹林保安店」簽立車貸合約、於111年4月7日由連柏淵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鶯桃門市」 ,以本件車行名義與簡嘉祥簽立合作契約,約定以簡嘉祥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甲汽車)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乙汽車),甲 汽車部分並由簡嘉祥向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金額為85萬元,匯入連柏淵友人林慧敏帳戶,分期付款共36期,每期為2萬5,670元,總額為92萬4,120元;乙汽車部 分,也由簡嘉祥向裕隆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金額為60萬元,匯入連柏淵友人林慧敏帳戶,分期付款共60期,每期為1萬1,640元,總額為69萬8,400元,然連柏淵向簡 嘉祥謊稱每月分別就本件甲、乙汽車部分會由本件車行分別給付車貸2萬5,670元及1萬1,640元,合作期間就甲汽車為3 年、就乙汽車為2年,甲汽車每月租金扣除每月車貸2萬5,670元(合作契約書上記載2萬5,690元,應係誤載)後,餘額 全歸簡嘉祥所有;乙汽車每月租金扣除每月車貸1萬1,640元後,餘額全歸簡嘉祥所有,致簡嘉祥陷於錯誤而簽立上開合約,並在新北市泰山區某重劃區停車場由連柏淵取得甲、乙兩汽車,且甲、乙汽車上開車貸款項亦由連柏淵取得後,然連柏淵就本件甲、乙汽車均僅給付第1、2期車貸後,就避不見面、拒不繳納甲、乙汽車車貸以及甲、乙汽車相關罰單、稅金,也未將甲、乙汽車放在本件車行用作露營車出租,簡嘉祥始悉受騙,報警處理,末於111年8月16日上午7時,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由簡嘉祥自行尋獲乙車(業於111年8 月16日上午7時41分由簡嘉祥領回)、於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由警在臺中市太平區振文與振昌街口尋獲甲車(業於111 年9月6日上午11時30分由簡嘉祥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嘉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柏淵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嘉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甲、乙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連柏淵以本件車行名義與簡嘉祥就甲、乙汽車簽立之上開合作契約書、裕融公司就甲、乙汽車之分期付款相關資料、甲、乙汽車尋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相關回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連柏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乙節,經查:甲、乙兩汽車後來均分別在上開地點尋獲,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將甲、乙汽車出租或典當給他人,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亦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何克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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