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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第9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湯祚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祚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湯祚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傍晚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附近之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軍」之成年男子取得子彈2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27日11時5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湯祚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時,於112年12月24日7時38分許,在臺北看守所明一舍18房內,明知蔡禮安為臺北看守所之管理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要求調房未獲同意,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腳踢舍房門,並對在舍房外對其勸導之監所管理員蔡禮安辱罵「操你媽」、「幹你娘老機掰」等穢語,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法務部○○○○○○○○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湯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60753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7張(見偵字第9248號卷第7至8頁、第53至57頁、第77至80頁)、法務部○○○○○○○○○○○收容人資料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陳述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偵字第6704號卷第7至11頁、第17至1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罪數: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自112年11月26日傍晚某時許起,至同年11月27日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無故持有本件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公眾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又被告對監所管理員出言侮辱,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亦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顆,業經於鑑定時試射擊發,於擊發後所剩之彈頭、彈殼,因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後剩餘扣案之數量 1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0顆 2 制式子彈 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0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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