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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3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伯厚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SUNGKONO 男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 (中文姓名:冠諾)與代號AD000-B11225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故而分手。詎甲○○○ 要求復合不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向A女恫稱將散布兩人交往期間所拍攝之私密照片、影片等語,致A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二)又甲○○○ 明知含個人之臉部長相特徵之照片,係屬於可直接或間接識別該人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A女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名譽等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後,註冊用戶名稱為「Bill Oliv」之使用者帳號(下稱本案臉書帳號),未得A女同意,上傳有A女清晰五官之照片並作為本案臉書帳號大頭貼照,而使他人可得識別並誤認該本案臉書帳號之使用者為A女,以此方式不法利用A女個人資料,損及A女之利益,又以本案臉書帳號發表「我是有男朋友還跟其他男生亂來」、「我有性需求可以聯絡」等文字,足以表示係A女留言之準私文書,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指摘、傳述A女性生活不檢點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足以毀損A女之名譽,並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損及A女對其個人資料掌控及名譽等人格利益。(三)另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時許,未經A女同意,竟將A女祼露身體之隱私部位影像,透過WhatsApp傳送與A女之友人,供他人觀覽。嗣A女經友人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當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被告上傳臉書並作為本案帳戶之大頭貼照之可清楚看見告訴人A女之臉部特徵,足以辨識告訴人,屬告訴人個人資料。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將顯露告訴人臉部之個人資料上傳臉書,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個資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235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罪。

刑法第235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均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然前者係指將實體物品散發傳布於公眾或他人,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本案被告係使用透過WhatsApp傳送告訴人祼露身體之隱私部位影像供他人觀覽,並非實際交付性影像,當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該條之散布性影像,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因「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均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而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係以一行為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則係一行為犯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及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合法途徑修補或挽回其與A女之感情,竟無視法令即擅自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並以其要脅告訴人與其重歸舊好,更進以非法使用告訴人個資創設假帳號,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隱私及名譽權之危害,確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更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犯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後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手機內存有本案犯罪事實一(三)中所散布之A女祼露身體之性影像,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0至37、44至45頁),故扣案手機為刑法第319條之3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手機內之SIM卡,係供通話之用而得與扣案之手機分離,非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    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甲○○○    犯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765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偵卷第25頁、本院審訴字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審訴字卷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A女)警詢之證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偵字卷第7至9頁、第40頁。 3 A女提出本案臉書帳號截圖、與友人對話內容 偵字卷第16至20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偵字卷第11至12頁 5 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卷第13頁 6 被告扣案之手機暨截圖  偵字卷第44至45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偵字卷第30至37頁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偵字卷第44至45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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