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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更正為「之詐騙集團,」;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許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被告許峻銘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暱稱「湯婆婆」、「小峻」、「林怡君」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許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湯婆婆」、「小峻」、「林怡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原約定一週領取一次報酬,伊尚未取得報酬,即遭警查獲等語一致(見偵查卷第11頁、第49頁、本院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李照玲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其諒解,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凱鈞」之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1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參與本件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如前述,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偵查卷第23頁照片 2 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偵查卷第32頁上方照片 
附表二:
被告許峻銘應給付李照玲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8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9號
  被   告 許峻銘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居屏東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7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湯婆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峻」、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林怡君」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負責前
    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嗣許峻銘加
    入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
    「林怡君」向李照玲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
    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員工云云,致李
    照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再由許峻銘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25日10時3
    分許,前往李照玲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居所(地址詳卷),向
    李照玲謊稱其為「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凱鈞」
    ,並出示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為「陳凱鈞」)」1張,復交付經偽
    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
    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峻銘偽簽之「陳
    凱鈞」姓名1枚)以資取信,李照玲即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許
    峻銘,許峻銘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該
    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並領取報酬,以此輾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
    李照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1)告訴人李照玲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話紀錄擷圖 (3)被告與告訴人合照、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072號、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55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11號 被告於同一時段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至高雄、臺北及臺中各地,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又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鼎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鼎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簽之「陳凱鈞」姓名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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