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芳如
張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芳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鄭芳如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張益豪自同年12月5日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王陽明」、「Eric」、「土雞城」、「K9」、「波哥2.0」、「野比大雄」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名稱「Tin.Ting」、「富盛客服專員」等成員自112年10月15日起,陸續向阮國榮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GB.婷婷投資小課堂」,並下載富盛公司APP儲值投資獲利,如儲值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可以面交公司專員云云,致阮國榮陷於錯誤,㈠於同年11月27日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護理之家會客室內,交付現金180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款之鄭芳如,鄭芳如再前往新北市深坑區某停車場內,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㈡於同年12月6日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親友住處內(地址詳卷),交付現金74萬9,210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款之張益豪,張益豪再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園內,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阮國榮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國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芳如、張益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國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LINE資訊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記錄(含被告2人收款照片)翻拍照片、詐欺APP畫面擷圖、被告2人取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勘驗標的:被告張益豪另案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各1份、富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133頁至第183頁及證物袋)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鄭芳如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張益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2人分別與「王陽明」、「Eric」、「土雞城」、「K9」、「波哥2.0」、「野比大雄」、「Tin.Ting」、「富盛客服專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鄭芳如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張益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鄭芳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張益豪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祖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陳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11頁),卷內亦乏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另被告2人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2人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