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錫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2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每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可得臺幣」更正為「約定以每日新臺幣」、第14行「商業操作收據」補充為「商業操作收據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鴻智』印文及署押各1枚)」、第15行「,交付」補充為「,向王暉洲出示識別證,並交付」、第16行「行使之」補充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智』及王暉洲」、第18行「項」更正為「款項」、第20行「謝錫麟要求出金」更正為「王暉洲要求出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錫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XXXXX」、「李永年」、「張心茹」、「虎躍國際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自亦無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情節暨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其未受彌補、被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識別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可獲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收取1日之詐欺款項(即112年11月6日),故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5,000元(計算式:5,000元×1日=5,000元),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繳回,是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因被告前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第1527號刑事判決沒收其112年11月6日之犯罪所得5,000元,為避免重複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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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22號
被 告 謝錫麟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錫麟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XXXX」、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永年」、「張心茹」、「虎躍國際營業員」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以每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可得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擔任該集團之面交車手,謝錫麟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永年」、「張心
茹」、「虎躍國際營業員」向王暉洲佯稱:可帶領王暉洲操
作股票等語,致王暉洲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謝錫
麟於112年11月6日20時30分許,配戴及攜帶由「XXXXX」交
付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之識別證及
商業操作收據,前往王暉洲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詳細地
址詳卷),佯裝為該公司之職員「林鴻智」,交付偽造之商
業操作收據予王暉洲而行使之,王暉洲當場交付新臺幣(下
同)60萬元予謝錫麟後,謝錫麟復在不詳地點將詐欺所得項
交予該集團上層人員,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謝錫麟要求出金遭拒,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上
開商業操作收據存有謝錫麟之指紋,經通知謝錫麟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暉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錫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錫麟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向告訴人王暉洲收取60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暉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照片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商業操作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15052號) 被告交付左列收據予告訴人、及該收據存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被告擔任面交車手獲取5,000元之報酬,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被告持以犯上開罪嫌所用之
商業操作收據,雖被告係供犯罪使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予告
訴人,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及被告供稱
持以犯上開罪嫌所用之虎躍公司識別證已經丟棄,無法證明
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