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黃耀賢
- 當事人蔡志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3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欣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46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9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 轄(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欣自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3.0」、「猩王」及即 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群管理(蔣宛月)」、「明麗官方客服-美琳」等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工作,並共同為下列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透過LINE之功能,將告訴人羅珮芯拉入「鴻運當頭」群組,並接續以LINE暱稱「群管理(蔣宛月)」、「明麗官方客服-美琳」向羅珮芯佯稱 :可交付資金予「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珮芯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6日、3月1日,分次面 交新臺幣(下同)共75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復以出金30萬元之方式,鼓吹羅珮芯加碼投資,致羅珮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9日上午9時8分許,向「明麗官方客服-美琳」表示將於同月11日上午10 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對面之停車場內, 再面交20萬元投資款項。Telegram暱稱「豆3.0」即指示與 之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蔡志欣前往取款。蔡志欣遂於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持「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尚恩」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至上開停車場內,向受羅珮芯收取2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珮芯,蔡志欣並取得3,000元之 報酬。 ㈡嗣因羅珮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將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再面交33萬2,000元投資款項,Telegram暱稱「豆3.0」復即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蔡志欣前往取款,蔡志欣遂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再度持用「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尚恩」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至新竹市○○路000號對面北大停車場内, 向受羅珮芯收取33萬2,000元,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羅珮芯。嗣蔡志欣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許尚恩」工作證1張、「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許尚恩」印章1顆而未遂。 ㈢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在電視播送股票老師李永年的通訊軟體LINE QRcode,吳濬榮瀏覽後掃描QRcode與LINE暱稱「李永年」、「謝采蓁」聯繫,「謝采蓁」向 吳濬榮佯稱:可請緯城公司協助代操股票,將派外務員許尚恩前往收取投資款云云,致吳濬榮陷於錯誤。蔡志欣則依「豆3.0」指示,基於三人以上以電視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尚恩」簽名及蓋章各1 枚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專案計劃協議書」各1張,於113年3月14日14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向吳濬榮收取50萬,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協議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尚恩」,蔡志欣取款後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後,將賸餘款 項放在板橋車站置物櫃交與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19號,附件二: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046號)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就職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雖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惟 已依法繳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事實一㈢部分雖屬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犯之之範疇,惟基於行為時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適用此部分罪名。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暱稱「豆3.0」、「猩王」及本案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之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明麗投資」、「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雨芳」、「張聖文」及「許尚恩」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暱稱「豆3.0」、「猩王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羅珮芯收 取詐欺款項2次(1次既遂、1次未遂),乃基於單一向告訴人 羅珮芯詐騙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數罪併罰尚有誤會。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亦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又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業 已如上所述已依法繳交,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原均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與告訴人吳濬榮達成和解並已分期給付中,告訴人羅珮芯部分則因告訴人均未到庭以致無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及 附表編號5 Iphone用以聯繫之手機1支,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明麗投資」、「吳雨芳」、「張聖文」、「王亦凡」及「許尚恩」印文或署名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尚恩」工作證,固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本件報酬為8,000元等語(本院114年6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 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取得報酬8,000元,並已 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3年2月26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明麗投資」、「吳雨芳」、「張聖文」偽造之印文3枚) 新竹偵卷第26頁 2 113年3月1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明麗投資」、「吳雨芳」、偽造之印文2枚、「王亦凡」偽造之署名1枚) 新竹偵卷第27頁 3 113年3月11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明麗投資」、「吳雨芳」、「許尚恩」偽造之印文3枚、「許尚恩」偽造之署名1枚) 新竹偵卷第28頁 4 113年3月14日存款憑證1紙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尚恩」偽造之印文2枚、「許尚恩」偽造之署名1枚) 新北偵卷第47頁下方 5 Ihone牌手機1支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尚恩」工作證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新竹偵卷第48頁背面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9號被 告 蔡志欣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法務部○○○○○○○○在押)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欣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3.0」、「猩 王」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群管理(蔣宛月)」、「明麗官方客服-美琳」等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工作。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透過LINE之功能,將告訴人羅珮芯拉入「鴻運當頭」群組,並接續以LINE暱稱「群管理(蔣宛月)」、「明麗官方客服-美琳」向羅珮芯佯稱 :可交付資金予「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珮芯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6日、3月1日,分次面 交新臺幣(下同)共75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志欣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復以出金30萬元之方式,鼓吹羅珮芯加碼投資,致羅珮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9日上午9 時8分許,向「明麗官方客服-美琳」表示將於同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對面之停車場內 ,再面交20萬元投資款項。Telegram暱稱「豆3.0」即指示 與之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蔡志欣前往取款。蔡志欣遂於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持「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尚恩」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至上開停車場內,向受羅珮芯收取2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珮芯,蔡志欣並取得3,000元 之報酬。 三、嗣因羅珮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將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再面交33萬2,000元投資款項,Telegram暱稱「豆3.0」復即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蔡志欣前往取款,蔡志欣遂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再度持用「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尚恩」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至新竹市○○路000號對面北大停車場内, 向受羅珮芯收取33萬2,000元,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羅珮芯。嗣蔡志欣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許尚恩」工作證1張、「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許尚恩」印章1顆而未遂。 四、案經羅珮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志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珮芯於警詢中之指證。 (三)警員113年3月18日偵查報告1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告訴人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3張、告訴人與「明麗官方客服美琳」LINE對話紀 錄截圖39張、「鴻運當頭」LINE群組對話截圖23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二、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三間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因前揭犯罪行 為所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檢 察 官 林奕彣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46號被 告 蔡志欣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3.0」、「猩王」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視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在電視播送股票老師李永年的通訊軟體LINE QRcode,吳濬榮瀏覽後掃描QRcode與LINE暱稱 「李永年」、「謝采蓁」聯繫,「謝采蓁」向吳濬榮佯稱:可請緯城公司協助代操股票,將派外務員許尚恩前往收取投資款云云,致吳濬榮陷於錯誤。蔡志欣則依「豆3.0」指示 ,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尚恩」簽名及蓋章各1枚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專案計劃協議書」各1張,於113年3月14日14時1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向吳濬榮收取新臺幣 (下同)50萬,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協議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尚恩」,蔡志欣取款後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後,將賸餘款項放在板 橋車站置物櫃交與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113年3月11日,加入「豆3.0」、「猩王」所屬之詐欺集團,依「豆3.0」指示,持「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專案計劃協議書」各1張,於113年3月14日14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向吳濬榮收取50萬,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協議書而行使之,取款後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後,將賸餘款項放在板橋車站置物櫃交與不詳上游之事實。 2 1.被害人吳濬榮於警詢之指述 2.被害人吳濬榮提出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摺影本、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在電視播送股票老師李永年的通訊軟體LINE QRcode,吳濬榮瀏覽後掃描QRcode與LINE暱稱「李永年」、「謝采蓁」聯繫,「謝采蓁」向吳濬榮佯稱:可請緯城公司協助代操股票,將派外務員許尚恩前往收取投資款云云,吳濬榮於113年3月14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交付5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13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專案計劃協議書」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4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向吳濬榮收取50萬,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協議書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44458號鑑定書 證明存款憑證正面指(掌)紋與被告左中、左中、左食、左中、左中指(掌)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 豆3.0」、「猩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尚恩」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力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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