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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梁家贏

  • 被告
    黃子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5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16行「NETFILX」更正為「Netflix」、第19、20行「並向李雯琤收取款項 之際」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 孟霖』,並於準備收取李雯琤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其中2,0 00元真鈔為李雯琤提供,已合法發還,其餘均為假鈔)之際」、第20行「未能逞」更正為「未能得逞」、第21至23行「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款收據各1張、印章1枚、現金2,000元及犯罪聯繫用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補充本判決 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黃子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黃子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郭雪芙」、「Netflix」、「林韻姍」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韻姍」等帳號對告訴人李雯琤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本次乃告訴人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為與警方配合查緝始假意面交款項,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故本案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幸因告訴人報警,配合警方埋伏,而為警即時查獲,且被告所擬領取之詐騙款項為30萬元,金額非微,其所為仍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人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供犯詐欺犯罪而傳送電子檔予被告自行列印之物,或用以取信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所用之物,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 物,係由告訴人李雯琤提出,用以配合警方誘捕被告,非本案犯罪工具,且案發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4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 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錢犯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收款收據1張(其上印有「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江孟霖」印文及簽名各1枚) 2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江孟霖、部門:外務部、職位:外派特勤)1張 3 印章(江孟霖)1枚 4 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5 現金新臺幣2,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59號被   告 黃子洧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洧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求職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郭雪芙」、「NETFILX」、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韻姍」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面交車手,其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之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韻姍」向李雯琤佯稱:可加入LINE暱稱「龍騰虎躍」群組投資股票等語,致李雯琤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李雯琤分別於113 年5月28日、6月4日、6月12日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84萬2,000元、30萬元予LINE暱稱「林韻姍」指派前來取款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林韻姍」復要求李雯琤繳交保證金30萬元等語,李雯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乃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黃子洧即於113年6月19日16時許,配戴及攜帶「NETFILX」提供偽造之寶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款收據,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佯裝為該公司之外務部外派特勤「江孟霖」, 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李雯琤而行使之,並向李雯琤收取款項之際,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能逞,並當場扣得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款收據各1張、印章1枚、現金2,000元及犯罪聯繫用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二、案經李雯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子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手機截圖照片 被告黃子洧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欲向告訴人李雯琤收取30萬元之事實。 ㈡ 告訴人李雯琤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雯琤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184萬2,000元後,配合警方與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之被告面交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旋為警方逮捕、及當場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 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至扣案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款收據各1張、印章1枚及IPHONE 7 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000元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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