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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洋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2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洋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蓋有「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補充為『蓋有「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負責人欄位)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洋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一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日薪2,000元,本案的報酬有收到。伊現在在執行中,可以請別人代繳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從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2,000元,然迄宣判前均尚未依法繳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雖無從減刑,然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周洋溢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J」、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芷瑜」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印文及「陳志權」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J」、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芷瑜」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日薪2,000元,本案的報酬有收到。伊現在在執行中,可以請別人代繳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從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2,000元,然尚未依法繳回,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非低、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一定,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收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印文、「陳志權」署押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順泰投資財務部門」之「陳志權」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日薪2,000元,本案的報酬有收到。伊現在在執行中,可以請別人代繳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然被告迄今仍未依法繳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J」、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芷瑜」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周洋溢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J」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由該院甫於114年5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5號判決,惟此案於本院宣判前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周洋溢同樣係與Telegram暱稱「JJ」所屬詐欺集團聯繫,於本案及前案犯行之手法亦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亦相近,亦無證據證明係不同犯罪組織,被告亦陳稱均係相同之詐欺集團等語(見審理筆錄第3頁),足認被告另案與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26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戳章),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再行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黃耀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20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3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順泰投資財務部門」之「陳志權」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19709號卷第37頁背面上方照片 2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收款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印文各1枚、「陳志權」署押1枚)。 113年度偵字第19709號卷第37頁下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09號
  被   告 周洋溢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洋溢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JJ」、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芷瑜」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周洋溢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周洋溢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許與王宥寧取得聯繫,並向王宥寧佯稱
    :可入金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宥寧陷於錯誤,復由周
    洋溢佯為順泰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陳志權」,自行列印蓋
    有「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並
    自行填具日期「112年12月19日」、金額「伍拾萬元」並簽
    上「陳志權」姓名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順泰資產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自行列印載有「順泰投資
    財務部門」「陳志權」識別證1張而偽造特種文書,並於112
    年12月19日1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
    王宥寧收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交付收據與王宥寧,並
    將50萬元交與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王宥寧察覺有異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經警執行搜索後,扣得手機1支(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王宥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洋溢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宥寧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面交50萬元與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識別證及被告面交時之照片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面交50萬元與被告等事實。 
二、核被告周洋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JJ」、
    「張芷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
    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
    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該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爰
    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82號
  被   告 周洋溢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9樓之1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
0號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認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洋溢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JJ」、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芷瑜」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周洋溢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周洋溢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許與王宥寧取得聯繫,並向王宥寧佯稱
    :可入金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宥寧陷於錯誤,復由周
    洋溢佯為順泰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陳志權」,自行列印蓋
    有「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並
    自行填具日期「112年12月19日」、金額「伍拾萬元」並簽
    上「陳志權」姓名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順泰資產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自行列印載有「順泰投資
    財務部門」「陳志權」識別證1張而偽造特種文書,並於112
    年12月19日1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
    王宥寧收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交付收據與王宥寧,並
    將50萬元交與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王宥寧察覺有異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經警執行搜索後,扣得手機1支(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王宥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洋溢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宥寧於警詢時指訴。
(三)告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識別證
    及被告面交時之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周洋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為50萬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周洋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JJ
    」、「張芷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
    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
    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
    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0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該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爰不聲請沒收。
三、併辦理由:
  被告周洋溢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970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0號案件(靖股)審理中,此
    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與
    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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