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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飛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飛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邱飛龍前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11月15日始出監(起訴書原記載為111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13年5月1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DD」、「志偉」、「何彥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約定報酬為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與「DD」、「志偉」、「何彥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邱紹輝(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113年5月8日19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神洲門市,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實體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新港原門市,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告知「何彥典」後,即由邱飛龍依「DD」指示,於113年5月10日上午8時1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新港原門市領取該包裹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將含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LINE暱稱「志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邱飛龍交付之提款卡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邱紹輝於警詢之供述,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頁1件、統一超商交貨便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㈢、證人范裕琮於警詢之供述。

㈣、告訴人徐慧紜、吳紹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徐慧芸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對話紀錄列印頁各1件。

㈤、7-11貨態查詢系統網頁列印頁1件、便利商店及道路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2.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稱本來約定報酬1,000元,交付後才可以領,但是我當天就被查獲,所以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本案報酬,應認無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⑶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DD」、「志偉」、「何彥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面交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故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罪質之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素行非佳,又再犯本案2罪,顯見被告未曾因其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而知所悔悟,具有特別重大之惡性,為預防其將來再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均應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⒊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擔任收簿手共同與「DD」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等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詐欺、洗錢犯行經起訴或法院論罪科刑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等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偵查、判決,或確定或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乙節,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等人施用詐術進而取得詐欺之贓款,經由上開利用人頭帳戶轉匯及提領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擔任取簿手乙職,負責收取金融帳戶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是被告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徐慧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抽中專屬禮品,需先匯出金額沖正,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㈠113年5月13日21時52分許 ㈡同日21時54分許 ㈢同日21時55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2萬4,999元 2 吳紹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哥哥吳紹昀佯稱抽中11萬6,666元獎金,需先轉帳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確認,才能收取獎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3日22時3分許 2萬5,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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