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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闞菁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55號、第7856號、第7857號、112年度偵字第60812號、第81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闞菁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欄一暨附表一、二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第1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新北市中和區某間
    銀行門口」。
  ⒉附表一之「轉匯金額(新臺幣)」欄位內容補充「(不含手
    續費)」。
  ⒊附表一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3月16日13時43分許」
    ,更正為「111年3月16日13時09分許」。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據編號6「遊戲橘子公司會員申登資訊暨GASH點數儲值紀錄
    」更正補充為「遊戲橘子公司會員申登資訊暨GASH點數儲值
    紀錄、IP位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其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某日,將本案中信
    、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即對如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施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先行匯款至詐欺集團持用操控之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第1層帳戶後,復轉至本案被告中信、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嗣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再度轉
    匯而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本案2次詐欺方式,均屬詐欺集團所犯,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2次犯行皆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而依該條立
    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
    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
    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
    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自非
    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僅此敘明。
 ㈢罪數:
 ⒈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以下「起訴書」略)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等3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則以一提供手機門號之幫助行為
    ,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2人,為詐欺取
    財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依上開各情分別係對詐欺或一般洗錢之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均屬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同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
    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
    項規定。查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關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為貪圖速利,而分別將
    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
    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
    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6
    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0月24日
    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收入不
    定、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犯後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卷內現存證據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非實際上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8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85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857號
                                   112年度偵字第60812號
                                   112年度偵字第81101號
  被   告 闞菁蕓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闞菁蕓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能預見一
    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
    具之用,俾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國泰
    世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一所示第1層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
    第2層帳戶內。
 ㈡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橘子會員
    帳號,再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G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
    團成員,該點數卡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儲值至上開遊戲
    橘子會員帳號。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一、二所示報告機關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闞菁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名下之本案中信、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門號分別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2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第1、2層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一所示第3層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文件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1層帳戶內,旋依序遭轉入附表一所示第2、3層帳戶內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第1層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本案中信、國泰世華等帳戶(第2層)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文件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1層帳戶內,旋分別遭轉入本案中信、國泰世華等帳戶內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6 遊戲橘子公司會員申登資訊暨GASH點數儲值紀錄、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購買GASH點數存根憑證各1份 附表二所示之人購買之GASH點數存入附表二所示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闞菁蕓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另被告上開行為均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1層帳戶 (戶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2層帳戶 偵辦案號 報告機關 1 蕭蓮瑛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3月18日14時17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媛華) 111年3月18日14時37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855號 (112年度偵字第40592號) 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2 黃國信 000年0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3月16日13時43分許 84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泊諭) 111年3月16日13時48分許 4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856號 (112年度偵字第44707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111年3月16日13時53分許 44萬元   3 張福生 000年0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3月18日9時4分許 8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媛華) 111年3月18日9時17分許 4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1101號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111年3月18日9時18分許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GASH點數卡(新臺幣) 儲值時間 遊戲橘子 會員帳號 偵辦案號 報告機關 1 李瑞國 000年0月間 假交友 ①1,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①112年3月15日13時15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13時15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13時15分許 帳號bINMRV605HbOp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8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551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2 沈翔宇 000年0月間 假交友 1,000元 ③112年3月15日22時21分許 帳號DB8DCHLwfvXJ7號 112年度偵字第60812號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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