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闞菁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闞菁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闞菁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自堪認定。而其中附表編號1 及編號3 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 及編號4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 及編號3 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 及編號4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黃俊雯
附表:受刑人闞菁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月│103 年12月│新北地院 │104 年6 月│新北地院 │104 年7 月││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26日 │104 年度審│23日 │104 年度審│15日 ││ │ │,以新臺幣1 │ │簡字第716 │ │簡字第716 │ ││ │ │千元折算壹日│ │號 │ │號 │ ││ │ │(原聲請書漏│ │ │ │ │ ││ │ │載易科罰金折│ │ │ │ │ ││ │ │算標準,應予│ │ │ │ │ ││ │ │補充)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 月│103 年9 月│新北地院 │104 年7 月│新北地院 │104 年8 月││ │防制條例│ │17日6 時18│104 年度審│15日 │104 年度審│17日 ││ │ │ │分許為警採│訴字第870 │ │訴字第870 │ ││ │ │ │尿往前回溯│號 │ │號 │ ││ │ │ │26小時內某│ │ │ │ ││ │ │ │時分許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 月│103 年9 月│新北地院 │104 年7 月│新北地院 │104 年8 月││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17日6 時18│104 年度審│15日 │104 年度審│17日 ││ │ │,以新臺幣1 │分許為警採│訴字第870 │ │訴字第870 │ ││ │ │千元折算壹日│尿往前回溯│號 │ │號 │ ││ │ │(原聲請書漏│96小時內某│ │ │ │ ││ │ │載易科罰金折│時分許 │ │ │ │ ││ │ │算標準,應予│ │ │ │ │ ││ │ │補充) │ │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月│103 年9 月│新北地院 │104 年7 月│新北地院 │104 年8 月││ │防制條例│ │9 日(原聲│104 年度審│16日 │104 年度審│4 日 ││ │ │ │請書誤載為│訴字第868 │ │訴字第868 │ ││ │ │ │103 年9 月│號 │ │號 │ ││ │ │ │8 日,應予│ │ │ │ ││ │ │ │更正)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