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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劉安榕

  • 被告
    王俊閔陳振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閔 陳振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閔、陳振恩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日日」更正為「11日」、第3行「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 人以上組成」、第7行「行使」之記載均刪除、第7行「三人以上為」更正為「3人以上共同」、第8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記載刪除、第22行「70萬元」以下補充「,尚未行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識別證、收據」。 ㈡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扣押筆錄」補充為「搜索扣押筆錄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閔、陳振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俊閔、陳振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 書雖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洗錢未遂之客觀事實,此部分顯屬贅載,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自不在起訴之範圍。另被告王俊閔尚未將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出示於告訴人,即為警查獲之情,業據被告王俊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本院卷民國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人詹栯存於警詢中所陳:車手沒有跟伊講到幾句話,亦尚未交付任何收據即為警逮捕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大致相符,應值採信,是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容有誤會,又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王俊閔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羊」、「星石-銀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渠等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騙告訴 人,惟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王俊閔、陳振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王俊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97頁、本院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被告陳振恩亦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第101頁),此外亦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 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皆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監控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王俊閔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陳振恩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本次犯行並無財物損 失、被告2人尚未取得報酬、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王俊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宰工作,需扶養祖母;被告陳振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現擔任司機、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王俊閔、陳振恩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 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王俊閔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被告陳振恩擔任監控工作,實際均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王俊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陳振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2人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雖依指示前往領取詐欺贓款,惟因所 犯未果,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SE手機1具 2 「李偉豪」識別證6張 3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3張、無公司名稱之收據3張 4 「李偉豪」印章1顆 5 印泥1個 6 IPhone12手機1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13號被   告 王俊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振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閔、陳振恩為貪得不法報酬,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羊」、「星石-銀龍 」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王俊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即擔任車手,陳振恩則負責到場監視車手,即擔任監控之任務。王俊閔、陳振恩、「羊」、「星石-銀 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 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詹栯存,佯稱:可入金代 操股票獲利云云,致詹栯存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10日、113年8月5日,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34萬5,000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起訴範圍) 。後因詹栯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與對方相約於113年8月13日17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進行面交。 嗣詐欺集團成員「羊」、「星石-銀龍」指示王俊閔、陳振 恩擔任該次取款之車手、監控,陳振恩遂於同日先至上址公園附近,確認有無警察埋伏並監控面交過程,王俊閔則至便利商店列印由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識別證(上載有姓名:李偉豪,下稱本案識別證)及收據,接著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持本案識別證及收據,佯為東富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李偉豪」與詹栯存會面,並欲向詹栯存收取現金70萬元時,王俊閔、陳振恩旋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附帶搜索自王俊閔處扣得IPhoneSE手機1支、識別證6張、投資公司收據8張、印章1個、印泥1個等物,自陳振恩處扣得IPhone12手機1支等物(與本案 無關者,不予贅述)。 二、案經詹栯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閔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其坦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報酬為1日3,000元至5,000元,於前開時、地欲收向告訴人取遭詐欺財物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被告陳振恩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其坦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於前開時、地到場監控被告王俊閔,報酬不錯但尚未談清楚等語。 3 1、告訴人詹栯存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詹栯存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財物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扣案偽造之識別證6張、偽造之投資公司收據8張、印章1個、印泥1個等物、手機2支等物 警方至被告2人處扣得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手機及偽造之識別證、收據等物。 5 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2人欲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財物時,為警查獲之經過。 6 1、被告王俊閔所持用手機內之取款路徑及偽造之收據、識別證等照片1份 2、被告王俊閔所持用手機Telegram與「羊」、「星石-銀龍」群組「1」之對話紀錄1份 3、被告陳振恩所持用手機Telegram與「星石-銀龍」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王俊閔、陳振恩加入Telegram之詐欺集團群組「1」,並依詐欺集團成員「羊」、「星石-銀龍」指示執行詐欺分工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王俊閔、陳振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 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末扣案手機2支分別屬 被告2人所有,且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扣案識別 證6張、投資公司收據8張、印章1個、印泥1個,亦是供以詐騙本案告訴人所用,上開物品均屬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工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2人如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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