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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浩維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2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浩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吳浩維、林彥劍、林威廷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之某
    日,加入暱稱『詹瀧瀾』、『辣椒』、『小當』、『陳芸樺』等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補充為「林彥劍、
    吳浩維、林威廷(林彥劍、林威廷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本判
    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該2人部分不在更正補
    充範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What
    's App暱稱『詹瀧瀾』、『辣椒』、『小當』、『陳芸樺』等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⒉末3行「再轉交上手」補充更正為「吳浩維則列印偽造之順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於該收
    據上簽署『辛聖祥』署押1枚後,於附表所載時地,向劉芳潔
    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該收據而行使之。待吳浩維收取上開
    詐得款項後,即依『詹瀧瀾』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
    層轉上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浩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吳浩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吳浩維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
    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吳浩維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
    行。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
    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行,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吳浩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吳浩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固
    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
    本院當庭告知,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吳浩維與「詹瀧瀾」、「辣椒」、「小當」、「陳芸樺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吳浩維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浩維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浩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吳浩維於偵查及審理
    中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吳浩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洗錢部
    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浩維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
    款項之工作,並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除致
    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劉芳潔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併為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合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兼衡被告吳浩維之
    犯罪前科、分工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
    任工人、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雖未扣案,仍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
    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至於
    被告吳浩維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浩維否
    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浩維
    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吳浩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本案被告吳浩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
    之財物,然其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
    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
    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
    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吳浩維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備註 載有新臺幣90萬元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姓名之印文1枚、「辛聖祥」印文及署押各1枚) 見偵字卷第104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5號
  被   告 吳浩維 (略)
        林彥劍 (略)
        林威廷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維、林彥劍、林威廷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之某日,加
    入暱稱「詹瀧瀾」、「辣椒」、「小當」、「陳芸樺」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渠等
    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芳潔佯稱:可下
    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吳浩維
    、林彥劍、林威廷3人,再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嗣經劉芳潔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芳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浩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該等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2 被告林彥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該等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3 被告林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該等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芳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芳潔遭假投資詐騙而與被告3人相約面交之事實。 5 告訴人劉芳潔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並由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簽發收據等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收款收據截圖各3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並由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簽發收據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除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
    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滿1億元時,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2人與暱稱「詹瀧瀾」、「辣椒」、「小當」、「陳
    芸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新臺幣) 1 劉芳潔  112年10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芸樺」向劉芳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芳潔陷於錯誤。 吳浩維 112年11月3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90萬元     林彥劍 112年11月9日15時14分許  50萬元     林威廷 112年11月22日14時許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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