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劉安榕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雷雅安、陳俊宇、丙○○、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雅安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屬」更正為「等3人以上組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每次取款丙○○均可取得面交款項1%之報酬,乙○○則可 取得面交款項0.6%之報酬」之記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本案收據一」以下補充「〔如本判決附 表編號1所示〕」、第20行「本案收據二」以下補充「〔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㈣犯罪事實欄末2行「去向」以下補充「,丙○○並因此獲得新臺 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 ㈤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補充為「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查中之自白」。 ㈥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補充為「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查中之自白」。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告訴代理人蔡雅婷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14年贓款字第113號收據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2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2人,應以行為時法較 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名、 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暱稱「冠頭」、「葉凱均」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5所示「林志 明」印章,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 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後業已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250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13號收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被告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稱:本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3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4年4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因參與本案犯 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被告 丙○○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乙○○則因無犯罪所得可供自 動繳交,其2人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2人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 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丙○○ 所獲對價、被告乙○○尚未取得利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 犯行、被告丙○○己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丁○○於本院調解 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 卷可按,參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照顧母親;被告乙○○現在監執行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代理人蔡雅婷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收據,分屬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指印予以沒收。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林志明」印章1顆,固亦屬被告乙○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於另案查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 諭知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爰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丙○○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丙○○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 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乙○○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業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 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2年10月4日收款憑證單據1張(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監管處章欄所示偽造印文2枚、「蕭雅文」署名、指印各3枚) 偵查卷第10頁 2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蕭雅文」工作證1張 3 112年11月16日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監管處章欄所示偽造印文2枚、「林志明」署名、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14頁 4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文」工作證1張 5 「林志明」印章1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被 告 丙○○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各於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冠頭」、「葉凱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每次取款丙○○均可取得面交款項1%之報酬,乙○○則 可取得面交款項0.6%之報酬。丙○○、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丙○○、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蕭雅文(由丙○○使用)」之工作 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一)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一);「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林志明(由乙○○使 用)」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工作證二、本案收據二)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之檔案傳送與丙○○、乙○○,丙○○、乙○○前往超商列印並攜帶上開文件後, 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出示本案工作證一、二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丙○○、乙○○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丙○○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丙○○有於112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③被告丙○○於112年10月4日16時42分許,有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向被害人收款25萬元現金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乙○○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乙○○有於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受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款之事實。 ③被告有於112年11月16日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收款60萬元現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證 ①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2人有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收據一、本案收據二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帳戶存摺影本、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上偽造「國 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蕭雅文」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2人所使用之本案收據一、二及本案工 作證一、二均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檢 察 官 甲○○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丁○○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美人」向丁○○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2年10月4日16時42分許 2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丙○○ 112年11月16日10時49分許 60萬元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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