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7 分鐘讀完 全文 9,08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政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10號、第175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鐵蛋」更正為「水庫3.0」。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劉志傑」以下補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2號判決在案)」。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4行至第5行「,並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做為詐欺據點」之記載均刪除。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志傑」更正為「劉志傑」。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之提款地點欄「⑸同日」更正為「⑸同上」。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政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彭逢鈿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黃政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黃政翔與「順發」、「水庫3.0」、劉志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政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6所示之告訴人鍾和錡、鄭博駿、吳佳緯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6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本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6人及受損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並表懊悔之意,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家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代理人彭逢鈿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監控車手劉志傑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游收水成員,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585號
  被   告 黃政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翔於民國112年7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發
    」、「鐵蛋」及劉志傑(另行提起公訴)等人共同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做
    為詐欺據點。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各人頭帳戶。
    復由黃政翔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劉志傑,劉志
    傑即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
    表二所示金額,黃政翔並在旁監視,劉志傑於提領後將贓款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瑜、鍾和錡、黃意淳、曾信憲、鄭博駿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吳佳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劉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當日係被告交付提款卡予同案被告劉志傑,並在旁監視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瑜、鍾和錡、黃意淳、曾信憲、鄭博駿、吳佳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陳瑜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瑜、鍾和錡、黃意淳、曾信憲、鄭博駿、吳佳緯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佐證告訴人陳瑜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瑜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後,旋遭同案被告劉志傑提領之事實。 6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附表二所示同案被告志傑提領款項,被告並在旁監視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劉志傑、「順發」、「鐵蛋」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
    監視同案被告劉志傑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共6罪
    )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
    分論併罰。末被告於警詢中其當日報酬近1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尚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所有人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凱晴帳戶) 楊凱晴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珊玟帳戶) 李珊玟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勇智帳戶) 王勇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備註 1 陳瑜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2年7月24日12時36分許 4萬4,090元 楊凱晴帳戶 ⑴112年7月24日12時38分許 ⑵同日12時39分許 ⑶同日12時4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OK超商板橋崑崙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17585號 2 鍾和錡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7月24日13時6分許 ⑵同日13時14分許 ⑴4萬9,981元 ⑵3萬1,234元 同上 ⑴112年7月24日13時7分許 ⑵同日13時8分許 ⑶同日13時9分許 ⑷同日13時17分許 ⑸同日13時1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溪崑門市 同上 3 黃意淳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2年7月24日14時14分許 1萬1,089元 同上 112年7月24日14時17分許 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萊爾富超商板億門市 同上 4 曾信憲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24日17時31分許 9萬9,985元 李珊玟帳戶 ⑴112年7月24日17時36分許 ⑵同日17時38分許 ⑶同日17時39分許 ⑷同日17時42分許 ⑸同日17時43分許 ⑹同日17時44分許 ⑺同日17時4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9,000元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全聯大觀市 ⑵同上 ⑶同上 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溪崑門市 ⑸同日 ⑹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萊爾富超商板億門市 ⑺同上 同上 5 鄭博駿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2年7月24日17時34分許 ⑵同日17時39分許 ⑶同日17時41分許 ⑴9,989元 ⑵9,989元 ⑶9,989元 同上    同上 6 吳佳緯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2年7月24日21時49分許 ⑵同日21時52分許 ⑶同日21時54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9元 ⑶4萬9,987元 王勇智帳戶 ⑴112年7月24日21時58分許 ⑵同日21時58分許 ⑶同日21時59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8910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