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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華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6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為00年0月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行為時已成年,而共犯魏○○為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魏○○操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魏○○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0號偵查卷第59頁、第6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於113年7月7日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從事詐騙集團工作,有一位少年共犯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0號偵查卷第28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少年魏○○去拿錢然後交給我,那一次我拿到2,000元酬勞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觀諸上開卷附魏○○之照片,其外觀樣貌確無特別成熟之情形,從而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件犯行,亦堪認定,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陳柏菖、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自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犯行有拿到報酬1,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詐欺犯行有拿到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是被告本案分別獲有1,000元、2,000元之不法所得,惟其並未繳納犯罪所得1,000元、2,000元,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均無從適用減輕規定。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收水,依指示收取並轉交提款卡及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在網路上看到求職廣告,因為薪資優渥才會主動聯繫對方並加入)、手段、所收取並轉交之提款卡及金額非鉅,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共獲取報酬3,000元,暨其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有2個小孩由其母親扶養、入監前從事水電、尚有母親、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語,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乙○○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詐欺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甲○○遭詐欺交付之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惟該等提款卡已轉交予其他共犯,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6667號偵查卷第55至56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收取同案被告少年魏○○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0號偵查卷第29頁、第80頁),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收水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0號
                  113年度偵字第46667號
  被   告 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要不要」,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
    民國113年6月初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澤
    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組織聽
    從不詳成年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擔任「取簿手」及「收水
    」,負責收取詐騙集團騙得之人頭金融帳簿、提款卡,或負
    責盯梢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取款車
    手,並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該組織上手等任務,報酬
    為每拿取一個詐騙集團騙得之人頭金融帳簿、提款卡包裹,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每向取款車手收取
    一筆款項,可自其中抽取一定比例做為報酬,而藉此牟利。
    戊○○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犯行:
(一)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7日,在社群網站FAC
      EBOOK以暱稱「王偉傑」在社團「居家清潔打掃」刊登徵
      人廣告,致甲○○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ID「hh3365」(暱稱「劉偉勛」)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聯繫,佯稱應徵工作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應允提供提款卡,而於同日10時31分許,將其所有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簽帳金融卡置放於上開成員指定
      之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捷運站1號出口左側置物櫃,
      戊○○即於同日14時29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置物櫃拿取前開
      提款卡,並將之運送至新北市三重區天臺附近之旅店交付
      與集團上游成員;
(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起,以附表所示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款項至陳柏菖(所涉詐欺犯行,另經移送偵辦)
      名下附表所示帳戶後,由少年魏○○(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犯行,另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於113年7
      月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比漾廣場2
      樓廁所內,將附表所示收得款項交付予戊○○,戊○○旋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置放於新北市三重區河堤堤
      外道路邊椅子旁之草叢內。
二、案經甲○○及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及永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乙○○、丙○○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即另案少年魏○○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3份、匯款執據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份
二、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成
    年人,與少年魏○○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加重詐欺罪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另案被告陳柏菖、少年魏○○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犯詐欺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地及金額 1 乙○○ 佯稱賣家網路賣場錯誤,提供假客服聯繫方式,要求被害人匯款 113年7月7日15時44分許 3萬元,匯至陳柏菖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魏○○ 113年7月7日15時49分至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 2 丙○○  113年7月7日15時48分許 4萬2,899元,匯至陳柏菖上開兆豐商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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