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龍翔霖
曾華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華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張勝翔」補充為「張勝翔(另由本院通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龍翔霖、曾華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
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
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龍
翔霖、曾華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
龍翔霖未查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曾華新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龍翔霖、曾華新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
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龍翔霖、曾華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豆2.0」、「曾韋誠」、LINE暱稱「知足常樂」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龍翔霖、曾華新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龍翔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
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華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已逾其犯
罪所得,應認已經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龍翔霖、曾華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2人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
,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並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曾華新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龍翔霖偽造之「專案計劃協議書」1紙、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
紙、姓名「王財碩」工作證1紙,以及被告曾華新偽造之「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姓
名「曾華新」工作證各1紙,均未據扣案,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龍翔霖、曾華新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
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被告於龍翔霖偵查供稱:我收款的報酬為一天3,000至5
,000元,以月結、匯款方式給我,但我3月還沒做完就被抓
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9頁),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確有獲取利益,自無從逕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被告曾華新於本案所得之報酬為1萬元,業據其於偵查時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8頁反面),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賠償金額(已超過1萬元),如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龍翔霖、曾華新洗錢犯
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本身並未保
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沒收 1 偽造之「專案計劃協議書」1紙、「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紙、姓名「王財碩」工作證1紙 2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姓名「曾華新」工作證各1紙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49號
被 告 龍翔霖
曾華新
張勝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翔霖於民國113年2月底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判
決)、曾華新於113年4月初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020號提起公
訴)、張勝翔於113年4月初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16號
判決確定),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豆2.0」、「曾韋誠」、LINE暱稱「知足常樂」等
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
騙款項,其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
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欣瑜」、「緯城在線營業員」
向王彩霙佯稱:可下載「緯城」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王彩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龍翔霖、曾華新、張勝翔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
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專案計劃協議書、存款
憑證及工作證(下稱本案協議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等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德穗店,向王彩霙出示
本案協議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現金,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王彩霙。龍翔霖、曾華新、張勝翔再依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指示,將收取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輾轉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龍翔霖因此獲得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至5,0
00元,曾華新因此獲得一天1萬元,張勝翔因此獲得一單2,0
00至3,000元之報酬。嗣因王彩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彩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翔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交付本案協議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曾華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交付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張勝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交付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4 1.告訴人王彩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計劃協議書翻拍照片、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張勝翔、曾華新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61787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本案協議書、3月10日存款憑證、3月14日存款憑證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龍翔霖之指紋相符之事實;扣案之4月9日存款憑證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張勝翔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詐欺集
團偽刻「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收訖章、「王
財碩」印章並持以蓋用,而產生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詐欺集團偽
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本案協議書、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與「豆2.0」、「曾韋誠」、「知足常樂」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3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龍翔霖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收訖章、「
王財碩」印章為詐欺集團所偽造;專案計劃協議書之「緯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為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偽造
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偽造;3月10
日、3月14日、4月9日、4月16日存款憑證之「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為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偽造之「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所蓋印偽造;3月10日、3
月14日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王財碩」印文各1枚為詐
欺集團使用上開偽造之「王財碩」印章所蓋印偽造,「經辦
人」欄「王財碩」署押各1枚亦為詐欺集團所簽署偽造;4月
9日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張睿翔」署押為被告張勝翔
所簽署偽造,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再被告3人供承其受領之酬勞,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表:
編號 被告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之人交付及提示文件 取得款項後轉交之地點 1 龍翔霖 113年3月10日9時56分許 20萬元 交付專案計劃協議書、經辦人「王財碩」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並出示姓名「王財碩」之工作證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福田公園公廁 2 113年3月14日15時49分許 30萬元 3 張勝翔 113年4月9日12時19分許 20萬元 交付經辦人「張睿翔」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並出示姓名「張睿翔」之工作證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德穗店斜對面 4 曾華新 113年4月16日15時41分許 30萬元 交付經辦人「曾華新」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並出示姓名「曾華新」之工作證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洗衣店後之機車棚